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27执6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执行人:湖北锦福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锦福联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527民初18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5.4%年利率计算)。二、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名下有房产两处、车辆一台,因上述财产抵押在银行,处置变现的价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其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不用启动对房产、车辆的评估拍卖程序,同时认可法院的调查,也不能提供其它财产线索,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它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2)鄂0527执6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新华
审判员 周秭民
审判员 付梦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琼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