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5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43372,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杂谷脑镇营盘村丘地号1-1-154。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冠公司)与上诉人张某1、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2020)藏053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查清张某1、杨某、**所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焦点是云冠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能否作为认定依据。
关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合法性及能够证明的问题。首先,《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系云冠公司单方制作,对工程量、综合单价未标明结算依据,且未经张某1、杨某、**签字确认,对张某1、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监理单位四川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业主单位浪卡子县民政局虽然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签字盖章,但其不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无工程造价资质,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计价,只能证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工程量。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但张某1、杨某、**认为已完成工程量存在部分遗漏,经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浪卡子县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招标工程量清单、竣工资料等对照,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将云冠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2020)藏0531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某1、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5.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彦
审判员 达瓦次仁
审判员 其米拉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巴桑拉珍
书记员 达娃昌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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