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异23号
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
负责人:程春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柏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南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2304—190室。
法定代表人:孙继东。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725号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工程公司)与上海南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郊能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华夏银行上海A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异议请求:停止对(2021)沪01执555号执行案件对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501、502、601、602、701、702、801、8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501、1502、1601、1602、1701、1702室不动产(以下称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拍卖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华夏银行上海A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沪7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奉贤区XX路XX号的商业及裙楼享有抵押权。执行机构对涉案房地产予以分割拍卖执行,严重影响了该商业房地产的整体价值,会损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如上执行异议申请。
**工程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执行异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工程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为防止超标的执行,依据评估报告,对部分涉案房地产先予拍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工程公司与南郊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725号仲裁裁决:南郊能源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902,029.33元及违约金,**工程公司享有就涉案上海南郊能源大厦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
因南郊能源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2021)沪01执555号案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南郊能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南郊能源公司名下位于奉贤区XX路XX号501、502、601、602、701、702、801、8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501、1502、1601、1602、1701、1702室的涉案房地产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对上述房地产分别估价,总价格为23,512.88万元。执行机构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沪01执555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南郊能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考虑到本案仲裁裁决南郊能源公司向**工程公司应履行的金额为1亿1千九百余万元,执行机构决定对评估价值达1亿3千余万元的部分涉案房地产即奉贤区XX路XX号501、502、601、602、701、702、801、802、1101、1102、1201、1202室,予以拍卖执行。于2022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8日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出如上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华夏银行上海B公司、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孙继东、冯爱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沪7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南郊能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470万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室在借款本金7,250万元及该对应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7,554.5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上海南郊能源大厦,处所为奉贤区江海镇望园南路1219、1259、1269、1279、1289、1299、1319、1329、1339、1349、1359号,XX路XX、XX号。
南郊能源公司、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沪民终718号民事裁定: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南郊能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郊能源公司名下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价值的部分涉案房地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工程公司就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就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华夏银行上海B院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机构现对部分涉案房地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工程公司请求驳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执行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吕长利
审 判 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