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执异16号
异议人:徐州市新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柏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忠,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徐州鼎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市新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公司诉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鼎瑞公司银行存款10000万元或保全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徐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鼎瑞公司银行存款100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鼎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省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民终34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7)苏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386151元。(二)被告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以70330375.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二倍利率计付利息。2.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付利息。3.以10055775.6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二倍利率计付利息。(三)原告**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8709000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鼎瑞公司对此不服,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苏民终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中表述“根据《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定销商品房,是指为妥善安置被拆迁人,由政府主导、市场化建设,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商品住宅。从性质上看,所谓定销商品房属于商品住宅。虽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建成后的160575㎡居住及商业房产由泉山区政府统一回购,但从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2011年10月20日徐棚办(2011)40号通知内容看,“具体待棚户区安置完后,以实际安置面积、户数为准。若该项目的部分安置房将来没有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定销房,将补缴减免的相关规费”,表明本案所涉工程中包含多少定销商品房并不确定,且存在着部分房屋不作为安置定销房的可能性。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新盛公司已就其与鼎瑞公司所订立的定销回购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瑞公司返还尚未交付的193套房屋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3民终780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241套房屋中,已交付48套,另193套房屋因鼎瑞公司与**公司的纠纷导致不能按约交付,判令鼎瑞公司向新盛公司返还193套房屋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表明,鼎瑞公司与新盛公司所订立的定销房回购协议中的尚未交付的193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02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公告,内容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鼎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因徐州鼎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拟处置被执行人徐州鼎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鼎瑞雅居小区房产189套(具体房号见卷宗)。现公告如下:一、无法定事由占用上述房产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离清空。逾期,本院将强制清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占房人自行承担。同时,视情决定是否追究占房人妨害执行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二、如主张合法租赁、买卖等权利或对本院拍卖行为有其他异议的,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及相应证据材料。如异议经本院驳回,应自异议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主动腾空。未注明联系方式或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本院将不作为异议审查,所提异议不产生阻却执行后果,占房人应继续承担腾空义务”。
异议人新盛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异议人于2015年9月15日与鼎瑞公司、泉山区政府签订了《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回购定销商品房241套。异议人已经按照《回购协议》向鼎瑞置业给付全部购房款共计87,114,044.00元。该241套回购定销商品房即包含本次拟司法拍卖的189套房屋。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向鼎瑞公司付清全部房款,鼎瑞公司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用于拆迁安置(部分房屋已经按照异议人的交付指示要求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鼎瑞公司对上述房产已经没有所有权。2.被查封的房产系定销商品房(定销安置房),不能公开上市交易。(1)定销商品房的土地出让金等各项税费享受了优惠政策。如果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对外公开以市场价格拍卖,政府相关部门可能会面临因土地出让金、规费、税费等财政资金的流失。(2)定销商品房不能公开销售,只能向被拆迁人定向销售。(3)定销商品房的购买人只能是被拆迁人。定销商品房的购买人只能是持有《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的被拆迁人,而不能是社会公众。请求:停止对位于徐州市××与矿山路交叉口鼎瑞雅居小区189套房屋的执行措施。
本院另查明,新盛公司诉鼎瑞公司、泉山区政府、徐州立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熙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1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盛公司返还购房款68775275元及违约金13755055元;(二)被告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盛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徐州立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70000000元为限;(四)被告徐州熙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70000000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盛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3民终780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二)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盛公司返还购房款68775275元及利息(以本金20862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304899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7423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盛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四)徐州立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熙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70000000元为限;(五)驳回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新盛公司已就其与鼎瑞公司所订立的定销回购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瑞公司返还尚未交付的193套房屋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已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3民终7804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241套房屋中,已交付48套,另193套房屋因鼎瑞公司与**公司的纠纷导致不能按约交付,判令鼎瑞公司向新盛公司返还193套房屋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本案的执行标的即涉案189套房屋包含在该生效判决的193套房屋内,异议人新盛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权利基础事实已丧失,其已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对该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关于新盛公司主张涉案189套房屋为定销商品房不能上市交易的问题,如前所述,新盛公司对涉案189套房屋的权利基础事实已丧失,涉案189套房屋的清房公告执行行为对其已无利害关系,新盛公司已不具备该异议主张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该异议申请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新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宋宏伟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