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民初7047号
原告:上海**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一路8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夏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柏祥,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朱霄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