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60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5602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二审调解书载明全部款项为由,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经查,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