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3010号
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微康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129弄7号392-24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微康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微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广微佘山壹号”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此后,原告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同时与被告商谈商务条件以及总包合同条款等事宜。然投标后,被告迟迟未公布中标信息。直至2022年9月,原告发现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官网已就广微佘山壹号项目进行了施工合同及施工许可证行政备案,备案的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得知上述信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流程,被告提出施工许可证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在内的书面材料,相关部门经审核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故被告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应当远早于其获得施工许可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获得施工许可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广微佘山壹号项目建设单位。
2022年3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0元,用途为广微佘山壹号项目投标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官网查询截屏信息两页,其中合同信息报送栏载明就广微佘山壹号项目,登记报送的总包合同名称为广微佘山壹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单位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0,000万元;施工许可栏载明,工程名称:广微佘山壹号,建设地址:松江区XX镇XX苑路、南至九江公路、西至河道、北至河道,施工许可日期:2022/9/28,监理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上海市A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B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官网截屏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参加被告开发项目的招投标而缴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现案涉项目的备案信息已明确施工方为案外人,即原告并未中标,故相应保证金应予退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流程,被告提出施工许可证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书面材料,相关部门经审核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故被告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应当远早于其获得施工许可的日期(2022年9月28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微康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广微康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75元,由被告上海广微康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