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26229号
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心香别院二期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16幢601室。
被告:***,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316幢601室。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诉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豪斯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肯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肯豪斯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80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肯豪斯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违约金85,543.58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按LPR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肯豪斯公司贰仟万元,被告***、被告***为被告肯豪斯公司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2月25日、28日原告两次分别借款给被告肯豪斯公司各壹仟万元。被告肯豪斯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2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肯豪斯公司、被告***、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肯豪斯公司自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贰仟万元,但并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肯豪斯公司、被告***、被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均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意思。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
被告肯豪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延期还款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46、154、54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就没有延期还款。原告一股东是国有控股公司,原告滥用股东权利,增加了公司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延期还款协议书》伪造了多项事实,中标通知书、施工进场通知书等都是原告和被告***伪造的,签订协议的时候尚未开标。《延期还款协议书》违反招标法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因原告一股东是国有控股公司,项目应公开招标,被告没有签发权利。被告***和原告串标,违反强制性规定。《延期还款协议书》没有规定延期事项。2.本案借款时间约定不明,还款时间不明,被告已经还清2,000万元,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即使存在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也过高。
被告肯豪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章程、上海核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等证据。
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被告***不再对被告肯豪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心香别院二期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施工进场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仲盛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肯豪斯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首部载明“鉴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并已生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心香别院二期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出借人、借款人与保证人协商一致,就借款、担保等事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借款约定“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1.2出借时间:2020年12月29日前;1.3出借资金其中人民币壹仟万元无息使用一年;壹仟万元人民币无息使用六个月(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1.5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按应偿还借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的偿还及违约金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2月25日,原告仲盛公司向被告肯豪斯公司汇款1,000万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仲盛公司向被告肯豪斯公司汇款1,000万元。
2021年8月22日,原告仲盛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肯豪斯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延期还款协议书》的鉴于部分载明“1、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按约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将出借款全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向出借人归还借款。3、出借人为借款人投资开发的曲靖心香别院二期项目的承包人,出借人已经按借款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进场通知书》进场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因借款人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工手续,致出借人未能开工”;第一条借款约定“1.12021年9月25日前,借款人向出借人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小写20,000,000.00元)。1.2出借人未能在2021年9月25日前取得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曲靖心香别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备案证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出借人出借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每日按出借人出借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1.3出借人在2021年9月25日前取得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曲靖心香别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备案证明,但借款人未能按本协议书1.1条约定归还借款的,按原《借款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二条保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11月26日,被告肯豪斯公司向原告仲盛公司还款1,000万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肯豪斯公司向原告仲盛公司还款300万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肯豪斯公司向原告仲盛公司还款200万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肯豪斯公司向原告仲盛公司还款150万元;2021年12月30日,被告肯豪斯公司向原告仲盛公司还款350万元。
2022年1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微信“请安排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280.22万元,谢谢”。
另查明,从借款实际出借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2,802,200元。
审理中,原告仲盛公司、被告肯豪斯公司共同确认2021年9月25日之前并未取得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曲靖心香别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仲盛公司与被告肯豪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仲盛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肯豪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被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2021年9月25日之前并未取得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曲靖心香别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备案证明,因此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被告肯豪斯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出借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肯豪斯公司还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肯豪斯公司、***、***则认为,被告肯豪斯公司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即使要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违约金因没有合同约定,也不应支付。另外,被告肯豪斯公司还认为《延期还款协议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虚假表示等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肯豪斯公司辩称《延期还款协议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虚假表示等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2021年9月25日之前并未取得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曲靖心香别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备案证明,因此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被告肯豪斯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出借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且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比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并不明显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此达成合同约定,且资金占用费已经具备利息性质,再就该资金占用费计收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对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因此,该保证责任期间应当自原告向被告肯豪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且在2022年1月4日已经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也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则认为本案至迟应从2021年12月30日,即被告肯豪斯公司向原告最后一笔还款时起算保证责任期间。而截至起诉,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延期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前,资金占用费从出借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此,至迟至被告肯豪斯公司归还最后一笔款项的2021年12月30日,原告即应提出有关资金占用费的债权主张,被告***、***主张的保证期间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因《延期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于2022年6月29日前届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其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微信聊天证据,可以视为对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均为2022年11月28日之后的通话记录,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另外,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应当及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的主张对象应当系保证人本人,法律并未将主张保证责任对象扩张至保证人的配偶。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表述的是“请安排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280.22万元”,该聊天内容的主张对象系被告***,亦没有明确表示主张的对象系被告***、被告***二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802,2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1.95元,由原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78元,由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9,0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第六百九十三条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