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7号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何甲系夫妻关系,***系双方所生之子。2009年2月5日11时50分许,何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南侧21公里400米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何甲于2009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责任无法认定。***于2011年3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4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四项待遇人民币457,5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八局提交其与龙马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上海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2标段的桩基工程分包给龙马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至龙马公司进行调查,龙马公司称上海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2标段的桩基工程由中建八局分包给其施工,何甲发生交通事故的道口在上海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2标段,但该道口进出的还有其他标段的施工人员,何甲并非是该公司的施工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831号民事判决,认为***、***以何甲与中建八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于2012年1月4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何甲于2009年2月5日发生的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月10日以申请人未在事故伤害之后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未提起行政诉讼。*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马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四项待遇457,570元,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马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四项待遇457,5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提交了中建八局与龙马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何甲的工作地点属于龙马公司所分包工程,即无法证明何甲系与龙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何甲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未被相应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要求龙马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事发地点仅龙马公司一家单位在施工作业,何甲的工友***、樊某某、孙某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亦证明何甲系工地施工人员,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何甲与龙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在2011年1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何甲与龙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龙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是否支持工伤待遇应作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以未认定为工伤即不支持工伤待遇作为判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马公司答辩称:何甲并非龙马公司员工,事发地点虽在龙马公司承包地门口,但这个道口除龙马公司员工还有其他人员进出,孙某某的笔录中表示其不认识何甲,樊某某系何甲的亲戚,表示其是临时工,不和何甲一起干活,***表示其应***、***的要求才做的笔录,没有看到事故,不知道何甲的工作地点。***、樊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何甲系龙马公司员工,且*某某、***提出工伤认定已超过时效。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何甲与龙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中建八局与龙马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樊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龙马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樊某某、孙某某并非龙马公司的员工,其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何甲系龙马公司的员工。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并不能必然得出何甲系龙马公司员工的结论。***、***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要求龙马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审判长 | *** | |
代理审判员 | 杨力 | |
代理审判员 | 易苏苏 | |
书记员 | *妮娜 | |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