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92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村党组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奇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正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居间费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就北京市xxT10地块工程项目,负责引荐***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其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居间费为100万元。居间成功后,***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后,向原告全额支付居间费。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最终促成***的关联公司江苏正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正奇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与发包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居间成功,按照合同约定,***应依约支付居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江苏正奇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服务***付款说明》,承诺居间费用由江苏正奇公司委托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现该项目已竣工,但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综上,二被告逾期支付居间费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江苏正奇公司均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居间合同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总承包方的项目,双方没有真正履行这个居间合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中介费100万元以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我们最终承接的工程是劳务项目,并不是总承包方的合作项目,我们有证据证明,这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也给我们出具了收条,由原告自己与案外人中安公司对接100万元,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就北京市xxT10地块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双方约定如果居间成功,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100万元,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服务***付款说明》(以下简称:付款说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实居间成功但未收到居间费100万元。经核实,2019年6月26日,中安公司与江苏正奇公司就北京xxT**地块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合作施工范围为执行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xx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庭审中,二被告称在北京市xxT10地块工程项目中,中航天公司是总承包公司,中航天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安公司,江苏正奇公司借用了中安公司的资质,由江苏正奇公司实际完成劳务部分,中安公司从中抽取部分款项。 经查,2019年8月18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中航天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江苏正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xx产业用地T10地块集体产业楼等3项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内容为:人工清槽、打钎、土方开挖及回填土、筏板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全部劳务及全部辅材、辅料、施工机械、施工工具、清耗材料等。另查,中航天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中标东北旺项目总包工程。***系江苏正奇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江苏正奇公司系江苏正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2020年7月13日,江苏正奇公司向中安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关于北京xx用地T10项目的服务费支付承诺,现委托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支给***(户名:***:账号:xxxx;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大兴支行)壹佰万元服务费,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以上账号的壹佰万元服务费似认为本公司已收到,在xxT10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交工期间,***必须无条件服务于对接中航天公司及***与我公司关系协调工作,如果在xxT10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交工期间没有做到协调工作,***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服务费。同日,***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正奇公司在xxT10项目服务费壹佰万元整(其款由中安公司代为支付给***工行账号×××)。 经查,上述银行账号自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2月17日的流水明细,并未显示有来自中安公司或二被告汇入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首先,关于***是否依约完成居间合同。江苏正奇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建设单位即中航天公司已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江苏正奇公司以只做了劳务部分,并未获得总承包资格为由辩称***未完成居间合同。本院考虑到,虽然原告与***签订的居间合同只约定了***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是签订总承包协议还是劳务协议,但是经庭审中了解,获得北京市xxT10地块工程项目的总承包资格单位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且需要建设资质,即中航天公司早在原告与***签订居间合同之前便已经通过中标形式取得了总承包资格,即使在***的居间下,江苏正奇公司也无法获得总承包资格,且从常理考虑,如果***未完成居间服务,江苏正奇公司不会向中安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委托中安公司向***代付100万元居间费,更不会让***书写已收到款项的收条,故本院认定江苏正奇公司认可***已经完成居间服务。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江苏正奇公司后续出具付款说明以公司名义支付涉案款项,原告收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视为债的加入,二被告应向***承担连带责任,故***与江苏正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用。 再次,关于***是否收到100万元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虽然***向二被告出具了已收到款项的收条,但是付款说明与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7月13日,且从书写收条之日至本院开庭之日,经审查三方约定的转款账号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并未收到居间费100万元,故本院认定该收条系***提前书写,并不足以证明***已经收到100万元居间费。 此外,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并未依约支付居间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应按未支付金额的10%向***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要求***及江苏正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保险费。保险费系其诉讼中的自愿性支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