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503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69号中业**淮安软件创意科技园B地块B1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村党群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力公司)、江苏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正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至2022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125290元;2、被告向原告补交拖欠的2021年4月份至2022年4月份社保或支付2021年4月份至2022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共计13个月)1300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班报销车费663.5元、误工费2200元,以上合计16365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智联招聘网应聘至被告江苏同力公司,被告人事部及董事长**安排原告至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子公司即被告江苏正奇公司兰州酒店项目部工作,职务为现场经理(项目副经理),月基本工资:15000元/月,一建证书费用2000元/月,合计:17000元/月。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三年期空白劳动合同,但至今未给原告经公司法人签章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至2021年6月份,后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同时社会保险费从4月份至今未缴。原告多次与被告人事部经理**、总经理***、项目经理**、董事长**反映,讨要拖欠的工资及社保费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22年4月中旬,被告人事部经理**通知本人: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4月18日被告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同力公司、江苏正奇公司共同辩称: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原告工资合计100295元,对于上述工资认可。2021年11月30日公司经理***、**到案涉工地项目部召开例会,宣布:从12月开始,项目部息工待岗,本地人员息工回家,外地人员由办公室统一买票返回,息工期间公司按照每人工资的30%发放,息工日期暂定三个月,若三个月后不能正常复工,可自行另谋高就。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和2月期间为息工待岗,对于此期间的工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江苏同力公司,任项目副经理一职。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另加2000元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原告与被告江苏同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驻到被告江苏正奇公司兰州酒店项目部工作。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21年4月至6月的工资,扣除个税后金额分别为7134元、11790元、14506元。自2021年7月起,被告江苏同力公司未再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提供了一份《关于项目部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会议决议:(三)从12月开始,项目部息工待岗。本地的人员都进行息工回家,外地的人员由办公室负责买票统一返回。息工期间工资按照每人工资的30%发放,此期间若有员工找到合适的工作,及时通知项目部并办理离职手续。息工日期暂定三个月,若三个月后仍不能正常复工,出于对大家都考虑,可自行另谋高就。(四)综合办公室联系华运坤泰(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把**兴施工员证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撤出。原告称2021年12月初,被告同力公司项目总经理***、项目经理**来到兰州酒店项目部,单方面宣布兰州酒店项目因业主原因暂停施工,项目部所有人员立即离开项目部,同时,还宣布工资全额支付至2021年12月,从2022年1月起暂按全额工资的30%支付,一直支付到复工或劳动关系解除,但未经与员工协商,纯属胁迫,同时该会议纪要未经项目部人员签字认可,属于被告单方编造。2022年2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询问2022年工作安排,被告称到2022年3月中旬肯定复工,要求原告等候通知;到2022年3月中旬,原告仍未等到复工通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继续等待;2022年4月中旬,被告江苏同力公司人事部经理**通知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人事部发来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范本,要求原告按照“因个人原因本人寻求发展,本人自行离职”填写。202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发送了其填写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上解除或终止原因为“兰州项目暂停,公司目前无岗位安排。”被告称该证明没有公司**,故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未付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金额分别为12416.62元、20373.38元、16700元、15800元、17000元(15000元+2000元)、17000元、7000元(2000元+15000元*30%)、7000元、7000元、5000元(15000元*30%),合计12529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扣除个税后总计100295元,分别为:12416.62元、20373.38元、15700元、15800元、16640元、6455元、6455元、6455元。其中2021年9月的1000元误差,被告称已发放,原告则称已发放的1000元系中秋福利,与工资无关。 原告还提供了三张2021年4月13日的火车票,主张其入职报道时的车票合计663.5元应由被告报销。被告则称劳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应由原告自负。 2022年7月14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江苏同力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以此为由计算原告工资至2022年2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同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4月18日解除,故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4月18日。对于工资支付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由此,原告***因被告项目停工自2021年12月起开始息工,故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12月的全额工资,但被告自2021年12月已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移出,故自该月起,原告不应再主张每月2000元的证书补贴。自2022年1月起,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地区为184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2022年1月起被告江苏同力公司按照原告月工资30%(6455元)支付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9月份已发放的1000元,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认定属于中秋福利,与工资无关。综上,本院计算原告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总计119808元,上述工资已扣除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应依法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因被告江苏同力公司的项目停工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岗位而离职,并非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被告江苏同力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5358.25元。对于车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由用人单位予以报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江苏正奇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力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并非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19808元、经济补偿金15358.25元,合计13516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