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晋0311行初9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孙毅,职务:局长。
第三人: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第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第一有限公司、第三人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为:“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用人单位无法确定。申请人与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文书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事实已与被申请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充分沟通,为实质化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诉累,本案已无诉讼必要”,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减少人民群众诉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事实,行政机关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参照依据。故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高志亮
审判员 任继华
审判员 王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