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548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刘英担任审判长,仲俊光担任主审法官,韩德荣参加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人病发后送医院抢救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尽全力,只是推诿,出于本人一再要求情况下,被申请人才把本人送到平定县医院抢救,而且不交住院押金,延误抢救时间,造成本人偏瘫,这一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查清。且二审开庭时,本人因脑梗不能出席,由本人妻子出庭,在对方代理人未出席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做出不利于本人的判罚。本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了司法程序,致本人代理人的要求于不顾,非法剥夺了本人代理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采信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因为协议具有无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即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给职工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对方给予本人的经济补偿明显低于一审判决所说的平均工资450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给本人加班工资),给本人的41000元(除去2013年10月14日工商工资1000元外,还剩40000元),明显低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补偿规定。足以说明签订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显然本人在谈判中受到胁迫欺诈,才达戌如此违背常理的协议。综上所述,再审中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偏瘫是否属于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全力和未交住院押金所致;二是**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受到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胁迫欺诈;三是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焦点问题。**称“本人病发后,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全力、不交住院押金,延误抢救时间,造成本人偏瘫”。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且病历所记载的病情与**所述导致其瘫痪原因的关联性不明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程度和证明目的。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给本人41000元明显低于补偿规定,足以说明在签订协议时本人在谈判中受到了胁迫欺诈”。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称“在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未出席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做出不利于本人的判罚违反了司法程序,非法剥夺了本人代理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审中,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仲俊光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