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阳泉煤业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3民初61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赟,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英,该单位职工。

被告: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民,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阳泉煤业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中小企业)、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永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齐俊,被告阳煤中小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赟、张风英,被告井陉永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对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至2011年2月,原告***从事于一矿外建队(改制前)井下掘进队锚索锚杆工;2011年3月至2017年8月,从事于中小企业一公司(改制后)井下掘进队锚杆锚索工并签有劳动合同。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9年12月20日,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阳劳(人)仲不字(2020)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煤中小企业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由所在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和井陉永胜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所以工伤认定应当由井陉永胜公司负责提出,中小企业一公司只是一个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伤认定与中小企业一公司无关,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井陉永胜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阳煤中小企业的意见,现诊断书上的主体是中小企业,但是诊断书主体单位应该是井陉永胜公司,诊断书主体是井陉永胜公司我们才可以进行认定。最后一次订立合同是井陉永胜公司签订的,关于赔偿是按照劳动法订立的,我们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2016年3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阳煤中小企业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以后与被告井陉永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名称是“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名称错误,应当是本案第二被告“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煤中小企业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井陉永胜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最早为2016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出这个日期;对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结果我们认可,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用人单位名称错误应当是本案第二被告。被告井陉永胜公司质证认为:应该是我公司出面进行处理,井陉永胜公司负责工伤,现在这个名称是中小企业,我们就没有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恢复在册,然后我们再重新鉴定,然后用井陉永胜公司的名义处理,原告可能是四级工伤,本人起诉最后结果,中小企业处理比较合适,我们这必须恢复在册,然后再进行工伤鉴定,我们现在认可原告的工伤情况,如果能调解处理最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及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阳煤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与被告井陉永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担任井下操作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阳煤一矿,被告阳煤中小企业为用工单位。2019年12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2020年6月29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阳劳(人)仲不字【2020】第148号仲裁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6月29日,原告***不服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井陉永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井陉永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阳泉煤业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