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现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永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井陉永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950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上诉人每月工资认定为3033.03元并以此计算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就上诉人的损失未给予支持是错误的。
井陉永胜公司辩称,工资标准在一审时候也都承认了,老板的工资就是从工人的工资里面带出来的,事实也是这样的;在法律之上还有一个道义,一个轻伤没有住院休息了一两个月就可以上班了,国家已经给了六万多元了,不是让你们慷国家和企业之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我在单位工作期间,任跟班队长,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公司在参保时,没有按实际工资走,而是以3100元的保额参保,导致原告工伤保险等减少107800元,并且一次性就业补助6个月×8000=48000元,停工留薪4个月×8000=32000元,其中保险机构已支付原告66490元,恳请贵院裁定共计再补偿原告189510元,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公司强制性要求原告打30000元的支付款条子,不打不予办理保险手续,实际原告没有拿到公司的一分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井陉永胜公司阳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遂到阳煤兴裕煤矿工作,工种为掘进工作。工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7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在阳煤集团兴裕煤矿井下皮带巷作业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左足,随即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2跖骨近端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2018年2月26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同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法(实行)》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1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劳鉴2018年2015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情为十级,生活可以自理。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7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原告已于2019年3月11日从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99.95元,共计66499.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依法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份和2017年11月份原告的工资明细,以及***和**的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参照阳泉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批表(表5-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33.33元,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033.33元×4个月=1213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元3033.33元×6个月=18199.98元。对于其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99.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井陉永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遭受事故伤害,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以用人单位未按其实际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的理由,因该争议系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陉永胜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13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9.98元,共计303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井陉永胜公司是否按***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当事双方均认可在案证据《兴裕煤矿工程队工资表》和《***、***工资发放明细》所记载数额并非***实际应领工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等两证人系***工友,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出具的证言系孤证,在本院庭后向诉讼代理人释明补充提交诸如银行存取款流水等证据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补强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查实***的真实工资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