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朝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与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29民初171号

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路**基金小镇**楼**-31。

执行事务代表人,邓燕彬。(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书春,系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孟府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河北聚朝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东环路校坡1巷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

被告栗黑旦,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河北聚朝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栗黑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4月30日欠款本金10885888.28元,利息379407.84元(合计:11265296.1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北聚朝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赞皇县城东环路校坡1巷(房权证私字第××号)不动产;栗黑旦抵押的位于赞皇县坛山岗(房权证私补字第××号)不动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赞皇支行)与被告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物资)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鹏物资向赞皇支行借款1095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价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20%,即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2016年5月2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0月26日还款1094万元。并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后赞皇支行于2016年4月30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期,被告***和***、河北聚朝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赞皇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和***、河北聚朝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赞皇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赞皇县城东环路校坡1巷(房权证私字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栗黑旦与赞皇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赞皇县坛山岗(房权证私补字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鑫鹏物资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4月12日,赞皇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并于2017年4月13日在河北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催促被告鑫鹏物资及保证人、抵押人还款。2017年7月17日,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并于2017年8月15日在河北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催促被告鑫鹏物资及保证人、抵押人还款。2017年7月25日,金瑞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并于2017年8月15日在河北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催促被告鑫鹏物资及保证人、抵押人还款。2018年9月18日,渤海信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8年9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表《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催促被告鑫鹏物资及保证人、抵押人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准确,被告无法确认,应依法视为被告不明,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392元,退还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耀飞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