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3民初2164号
原告: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原告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苹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雪莲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货款10886684.19元;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25%以尚欠货款10886684.19元为基数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为1905169.73元,货款与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791853.92元);3、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判决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质押的(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5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套工程事业部合同书》(以下简称《成套合同书》)(合同编号:PL/CT-B12084),约定第一被告以15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500T面粉机组一套,第一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第一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基于第一被告存在资金困难等情况,先后于2014年12月15日、2016年8月9日、2017年4月5日和2018年4月1日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给予第一被告宽限期限,但第一被告始终未按照协议书的要求支付过任何一期分期货款。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针对第一被告未按该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分期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履行全部剩余义务,并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向供主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有权基于第一被告未能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第一期分期货款的违约行为,立即要求其支付尚未支付的非分期货款30.28万元和分期货款10583884.19元共计10886684.19元及自2017年3月5日起以总金额为本金按照所利率15%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3月5日后第一被告累计付款17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部分应优先冲抵第一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支付至2018年3月14日。另外,第二被告为担保原告基于履行《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500万元出资额所形成对应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双方于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此后,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就分期货款部分予以延期,故第二被告亦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补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继续以其在第一被告处所享有的凤权提供质押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雪莲面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购买苹乐牌面粉机组一套,价格为15000000元。因被告雪莲面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故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订立分期付款协议,并约定如未按期限支付应付款项,则另加违约金(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十计算)。2016年8月9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合同,推迟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如再次违约,因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所有合理费用”由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承担。2017年4月5日、2018年4月1日,双方两次达成《补充合同》,再次确定欠款数额为10886684.19元,并推迟还款期限,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之前一致。被告雪莲面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出质人,以自己在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拥有的71.43%股权作为质押,就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范围为9000000元,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提供的相应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转款凭证在册佐证。
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称被告雪莲面业公司之后支付的1700000元按合同约定抵顶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3月14日,故主张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另主张为此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为此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主张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拖欠其货款10886684.19元,对此有双方之间的合同为证,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未就此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另主张的为此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被告***以自己在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拥有的71.43%股权作为质押,就被告雪莲面业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因已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权成立并生效,原告苹乐面粉机械公司有权就此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雪莲面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886684.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原告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出质的其在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依照质权合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雪莲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