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金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西平乐乡东安丰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鸭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华商初字第00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22日,金龙公司(供方)与苹乐公司(需方)签订《非标工业品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文件》制造、安装、验收。”故本案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金龙公司所在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苹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苹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签订地为该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金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龙公司依据同苹乐公司确定的《技术文件》为苹乐公司加工定作相应的产品,该行为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金龙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加工定作行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其住所地为承揽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苹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