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4928号
原告:大连弘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社区墩台。
法定代表人杜世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
法定代表人管福先,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翔,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弘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弘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卢屯村刘炉水泥路和挡土墙。签约后,原告如约开始建设,并如约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全部合格。2017年,经瓦房店市瓦窝镇政府委托有关造价部门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路段的工程总造价为877970.8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7797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挡土墙,合同金额12000元,工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11154.12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经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1085.20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11085.20元;
证据二,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挡土墙,合同金额211000元,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209424.29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98751.11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198751.11元。
证据三,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水泥路,合同金额164000元,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163991.91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40196.96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140196.96元。
证据四,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水泥路,合同金额179000元,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179214.59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63529.60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163529.60元。
证据五,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水泥路,合同金额205100元,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205049.12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91707.03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191707.03元。
证据六,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挡土墙,合同金额46000元,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45203.67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42535.02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42535.02元。
证据七,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修水泥路,合同金额143000元,工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2、竣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造价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已竣工,造价142091.51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130165.97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金额130165.97元。
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款欠款属实,现在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刘卢屯挡土墙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刘卢屯挡土墙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11085.20元[大建工字(2017)582号]。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挡土墙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挡土墙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198751.11元[大建工字(2017)580号]。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水泥路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水泥路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140196.96元[大建工字(2017)581号]。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水泥路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水泥路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163529.60元[大建工字(2017)579号]。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水泥路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水泥路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191707.03元[大建工字(2017)576号]。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挡土墙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挡土墙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42535.02元[大建工字(2017)578号]。
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水泥路工程。2017年12月11日,经瓦房店市瓦窝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屯村水泥路工程施工路段做出审定值130165.97元[大建工字(2017)583号]。
上述工程款审定值合计877970.89元(11085.20元+198751.11元+140196.96元+163529.60元+191707.03元+42535.02元+130165.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卢屯村水泥路工程和挡土墙工程,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案涉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且经造价部门定价工程审定值。原告已经依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工程款,其逾期给付属于违约。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弘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7970.89元。
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瓦窝镇卢屯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