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530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东(系原告弟弟),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新,系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桂平,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高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113929。
法定代表人:刘德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高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809293XN。
法定代表人:唐洪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孙桂平、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东、曲立新、被告孙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令、被告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915元、伙食补助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767元(43550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61300元(43550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4元(29928元/年×5年×0.3÷3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在医疗费项下连带赔偿105415元,伤残项下连带赔偿221971元,合计赔偿327386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应承担的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庄河大学城东侧路段,孙桂平驾驶辽B×××××小客车与***驾辽BQE(Z)26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桂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孙桂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桂平系被告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和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并且在雇佣工作中致人损伤,没有重大的故意过失,因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另外,事发现场孙桂平已经通知了单位领导,要求领导及时处理此事,因该公司未及时合法的处理此事,才导致此次事件发生,因此孙桂平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孙桂平未经车主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车开走,并在其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保险公司拒赔。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险额足够赔偿原告。因被告孙桂平逃逸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故被告孙桂平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孙桂平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未向孙桂平给付劳务费用。孙桂平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孙桂平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在庄河市,孙桂平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肇事后孙桂平驾车逃逸。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7473.10元,支付献血互助金32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在庄河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轮椅一台,支付460元。原告的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2018年9月28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30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4、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鉴定日2019年2月22日),需1人护理90天,需给予90天的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4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桂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称其住院期由护工及原告弟弟史明东护理。史明东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孙淑珍1946年4月8日出生,其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原告主张并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发布的2018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8]391号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关于医院护工的有关数据计算:医疗费90673.10元(含献血互助金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67元(应为43550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11505.48元(150元/天×25天+43550元/年÷365天/年×65天)、残疾赔偿金261300元(43550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孙淑珍生活费原告主张14964元(应为29928元/年×8年×0.3÷3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6709.58元。
另查,辽B×××××号车辆系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借用给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019年4月11日,孙桂平、***经庄河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由申请人孙桂平为得到申请人***的谅解,情愿赔偿***50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前付清(此50000元款项只是为了得到***的谅解,让***不再追究孙桂平的刑事责任,与***此事故的民事赔偿无关。***因此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全部以法院判决为准)。”
再查,孙桂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辽B×××××号车是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的,我是公司打工的,肇事前我从庄河市城南中学工地里干完活出来的,回公司宿舍,肇事后,我给单位李经理打电话,告诉他我车肇事了。我跑回了宿舍了。……他就找陈桂堂,让陈桂堂找关四来把车开走了。…平时这车就在工地里干活用,谁都开。当天我就是吃完晚饭准备去干活,就把这车开走了,是李经理安排我们去干活,车是他让陈桂堂安排的,我和高希(锡)俊去干活。”高锡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9月28日20时许,我们在红崖中学干完活往公司宿舍走,孙桂平开着车拉着我,……孙桂平说撞人了,但是我还没看到被撞的人,就看孙桂平开车继续往前走,回到了公司宿舍。”陈桂堂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和孙桂平都是一起干活的,李经理就在工地里管我们干活。9月28日晚上,李经理打电话,他就让我找关四把车开走了。车平时是另外一个姓孙的开,临时有什么事的时候,是李经理再指令谁开。当天晚上吃完晚饭,孙桂平和一个姓高的人一起去城南中小学干活。”关军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天晚上,陈桂堂就只说经理让我把车开到港流工地上,我就去了。当时车就在我们宿舍门口放的。”李恒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在中联华信市政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领工人干活的。孙桂平与我是同事关系,都是给老板打工的。肇事当天晚上21时许,孙桂平给我挂电话,说他驾车撞人了……他驾车跑了。”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通话录音、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三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系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借用给被告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二被告间系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无据证明被告大连海利网箱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桂平与被告大连中信华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大连中信华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李恒阁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领工人干活,李恒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孙桂平系同事关系。结合被告孙桂平称其系被告大连中信华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孙桂平与被告大连中信华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孙桂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肇事当日系李经理安排去干活,肇事前其从工地干完活出事的,回公司宿舍,发生了交通事故。高锡俊亦称其二人干完活往公司宿舍走……撞人了。陈桂堂称,事后李经理(李恒阁)安排其找关四(关军伟)将车开走。关军伟称,他当时将在宿舍门口停放的车开走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孙桂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孙桂平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桂平与被告大连中信华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非原件,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时将原件收取,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理赔费用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应当认定其发生的医疗费、献血互助金90673.10元合理。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病志可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共计25天合理。营养费每日50元,共计90天合理。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称其雇工和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参照《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关于医院护工的相关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为150元,出院后按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8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其中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实际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其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确定500元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确定25000元合理。关于被告孙桂平支付原告50000元的款项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项系孙桂平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让原告不在追究孙桂平的刑事责任,与事故的民事赔偿无关。该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因此,该款项不能作为被告的赔偿款项,故被告孙桂平、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316709.58元(436709.58元-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平、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709.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68元,鉴定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孙桂平、大连中联华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栾君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