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辖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单元2112、2113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超,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花,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城大道与龙逢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红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川,河北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3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在上诉人将包括354000元的汇票在内的工程款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基于《青岛赛轮金某集团青岛工厂热电厂脱硫脱硝除尘工程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不能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作为非汇票持票人已经丧失了对该汇票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在商业承兑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已经消灭的即终止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上诉人要求重新付款354000元,否则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既可以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38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