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837号
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第**房屋**(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300613984B。
法定代表人:霍玉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金源商务广场****用代码:91130100592479878J。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超,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格公司)与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科力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玉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刘军,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运行维护费用2209995.40元及利息100000.00元,合计230999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被告以暂定304.6万元的价格将其承揽的围场县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系统运行维护转包给原告,期间为从原告接手脱硫系统运行维护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烟气脱硫运营维护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运营质量要求,期间届满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用后下欠运营维护费用2209995.40元未予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环科力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依据的合同条款部分不属实,运营费用计算错误,合同约定暂定为304.60万元。具体数额应该以原告报价的1.7元乘以实际产生的热量,经双方确认。2017年-2018年,产生的热量为1450341GJ,计算费用为2465579.7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总费用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此外支付的时间节点也未到达,现在依据的是2018年、2019年的电量和热量,但此热量是在开庭的时候才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告起诉的时间节点未到。二、原告扣减的费用不完全。应扣除水费,水费双方已在确认单中确定用水量为9742立方米,单价5元,水费为48710.00元。水费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曾签署电量协议,关于电费的约定合同6-4约定电费从运营费中扣除,且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计算方法。2018年-2019年用电除以产热量,乘以2017年-2018年的未及产热量1391245GJ。根据被告与业主确定的2018年-2019年电量和热量,应扣除电费为电量2281643.86千瓦时×0.81元/千瓦时=1848131.52元。三、应扣除脱硫药剂费用,双方签署的交接手续第二条明确约定扣除63915.00元。四、挪动集装箱的费用1500.00元也应该扣除,原告对此也同意。五、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运营不当造成吸收塔循环泵启动母线短路,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了通报,由原告公司人员刘军签收,被告为维修短路设备花费3000.00元,该费用也应该扣除。六、原告在2017年-2018年运营期间先后七次未能达到合同排放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达到92万元,此费用也应该扣除。综上,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不需要再支付给原告运营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商务合同书;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2017-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电量结算协议;围场脱硫运维交接手续;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吸收塔循环泵启动母线短路通知单;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局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10月-2019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行热量确认单;2018年10月-2019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行电量确认单;2017年-2018年脱硫运营超标统计;吸收塔循环泵启动母线短路通知单;围场脱硫运维交接手续;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电量结算协议;2017-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河北环科力创公司与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商务合同书,合同范围为2×58MW及2×70MW燃煤热水锅炉尾部烟气处理工程。包含原有环保设备及附属工艺系统的拆除,脱销系统、除尘系统、脱硫系统、引风机及烟道设备供货及安装。包括原设备的拆除,本体设备及附属工艺系统设备的设计、供货、土建施工以及以上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工期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2×70MW除尘设备改造,其余工程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2017年12月1日,原告天津力格公司与被告河北环科力创公司签订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合同范围从原告接手脱硫系统运维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期间内的脱硫系统运行维护。合同金额:1、运行维护费用:对脱硫系统进行1个取暖期的运行维护(设备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在当年运行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暂定为304.6万元。具体额度以原告方单位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业主锅炉房内热源一次网热量总表读数)为结算依据。本合同价格包含所有脱硫工程的运维检修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方提供10万元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2)在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原告方提供10万元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支付10万元。(3)运行费用以原告方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GJ)(业主锅炉房内热源一次网热量总表读数)为结算依据,在采暖期结束后60天内原告方协助被告方跟业主结算清运营费用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运营费用的90%(包含前期的贰拾万元整)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运营费用的90%(包含前期的贰拾万元整)。(4)被告方、原告方在运维期满后首个采暖期共同对脱硫系统进行验收(详细验收程序见本合同中的项目设施的移交及移交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运营费用的10%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运营费用的10%。(5)付款前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只能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跟业主也只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发票税率有变动,原告方负责跟业主协调,最终结果为业主、被告方、原告方发票内容及税率一致),开票内容为运营服务费。关于运行与维护的约定:1、运营期限:从原告方接手脱硫系统运维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与供暖生产系统生产同步,即从原告方接手脱硫系统运维开始,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2、运营质量:系统运行指标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现排放标准、地方标准00mg/Nm3,颗粒物<50mg/Nm3)。关于运行结算原则的约定:脱硫系统运行费用报价包括:设备维护维修费用,水、电、药剂等材料费用,脱硫系统运行人员工资,副产物外运及处理等。运行费用结算,按脱硫单位成本(1.70元/GJ)和业主实际供暖期内的热量结算表计(业主锅炉房内热源一次网热量总表读数)为运行费用结算依据。注:(1)属原告方范围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基建成本价格及运营期内发生的石灰石等原辅材料、人工等运营成本价格发生变化时,均不予调整。(2)在脱硫系统处安装水表、电表,由原被告、业主共同安装并签字确认,记录脱硫系统运行初始、结束的水表、电表读数。水费5元/吨,电费0.81元/度,因实际生产工作中由被告方垫付水电费用,从当年运行费用中扣除。(3)脱硫系统自运行初始至运行结束期间消耗药剂(包含材料购买及运输)及其他方面能源、发生费用等,原告方应配合被告方做好药剂过泵记录、发票等单据存储工作。(4)原告方负责脱硫副产物处理,原告方须保证与有相关资质要求的单位签订合同,并保证副产物外运和处理程序合法,无二次泄露危险、无损坏环境等违法行为。(5)实际运行期间,煤的含硫率波动区间为0.5%-1.0%,原告方应充分考虑含硫率波动范围,因含硫率波动导致运行费用波动,被告方不予脱硫单价调整。关于违约处罚的约定:关于脱硫维护的违约处罚:系统验收未能达到被告方设计指标时,原告方应于60日内完成系统整改并进行验收,如60日内仍未能通过验收,原告方无条件退出。由此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全部承担,此项处罚从当年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运营费用中扣除。关于系统运行维护的违约处罚:系统运行维护未能达到国家、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指、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指标时,处罚方式如下:1、安全管理要求:原告方运维人员应服从被告方及业主管理,严格遵守被告方及业主安全操作规程,并同被告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2、稳定运行时间要求:(1)原告方脱硫系统应连续稳定运行,最小运行周期不得小于45天,每中断一次,扣罚人民币5万元。脱硫系统设备的启动时间应小于锅炉主设备的启动时间。(2)设备出现故障后,原告方负责运行维护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应立即组织检修,设备维修不应超过2小时。否则安装每超出1小时扣除人民币0.5万元。3、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方式(含脱硫系统排放、副产物运输处理、污水排放):发生环保污染等相关事故,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处罚不低于环保及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处罚结果的1.5倍。4、排放指标要求:烟气出口排放二氧化硫或颗粒物含量如超出被告方要求指标,则按照每高出被告方要求值10%每小时扣1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进行惩罚。不足10%按10%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以上处罚金额在当年运维费用中扣除。2017年供暖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2017年-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水量确认年运行172天,4128小时计算:4台锅炉脱硫每小时总用水量2.36m3/h,每天用水量2.36m3/h×24h=56.64m3/d,全年用水量2.36m3/h×4128h=9742m3;热量确认: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共计产生热量1450341GJ。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公司代表签字并盖章。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运营电量结算依据如下:一、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用电量计算方法,根据各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经双方同意估算出本供暖期脱硫总用电量进行预结算,预结算电量为130万kw.h。最终结算电量按以下方式进行:待2018至2019年运行期结束后双方确认,多退少补。二、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为止,3#、4#锅炉脱硫用电接在500KVA变压器,并有电力局结算单,此期间3#、4#锅炉产热量59096GJ对应电量8662kw.h。其余发生预结算电量为1291338kw.h。三、2017至2018年运营维护电量最终结算方法:2018至2019年发电量÷2018至2019年产热量×2017至2018年未计量产热量(1391245GJ)。四、2018年夏季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脱硫设备单独安装计量表,2018至2019取暖期结算以计量表计数值进行结算,对于无法单独挂表计量的脱硫设备,根据设备功率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电量分割,计入2018至2019年冬季取暖期脱硫电量消耗。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围场脱硫运维交接手续,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从原告方接手后,脱硫运维期间的环保责任都由原告方承担;2、被告方剩余的氧化镁与原告方清点交接,按购买价格折算给原告方,共计64.55吨,单价1300元/吨,合计83915.00元;在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合同编号:HKLC-WCYY-YY02)第一笔费用里面扣除20000.00元,剩下的63915.00元在2018年供暖期结束后从运营费用中扣除。3、截止到交接时间被告方共计供暖产热量(GJ)数为:286945GJ;1#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28GJ,2#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30305GJ,3#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161796GJ,4#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94816GJ。4、布袋除尘器、引风机等设备需原告方协助运维;要确保除雾器不超温、不损坏。不发生设备损坏(包括引风机)等故障。5、脱硫系统水、电费用由原告方负责跟业主沟通计费事宜。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3号脱硫1#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390kw.h,2#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640kw.h;4号脱硫1#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608kw.h,2#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313kw.h;1号高压柜计量表表底382.98kw.h(有功总,表型号DSZY719C-G),2号高压柜计量表表底110.93kw.h(有功总,表型号DSZY719C-G);低压配电室A01号进线柜表底67444.0kw.h,B01号进线柜表底1964kw.h。2017年12月1日5时30分至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共计63个小时,期间3、4号脱硫一直两台泵运行,3、4号脱硫电量合计4500度;1、2号脱硫交替运行,一直一台循环泵运行,1、2号脱硫电量合计6100度,脱硫系统合计用电10600度。原告方于2017年12月1日5时30分开始接手脱硫运维工作。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四章第4.3条第(5)项付款前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只能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由于原告方是小规模公司,只能开3%的运营服务费发票,被告方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只能开6%的运营服务费发票。为了更清晰阐明约定条款,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运营合同书中上述条款修改补充如下:一、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给被告方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给业主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增值税差额由原告方给被告方补齐,在运营费用中扣除。如果业主要求发票税率高于6%,原告方负责跟业主协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开票内容为6%的运营服务费。二、双方签署的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8年4月12日被告方围场项目部给原告方下达了2018.4.11#4吸收塔循环泵启动母线短路通知单,内容为2018年4月11日下午15点30分贵公司现场运行人员通知我项目部木友松,配电室4号吸收塔D循环泵操作抽屉柜烧坏。经现场查看故障点在,三相分支垂直母线4D循环泵抽屉插头下5CM处,严重电弧烧损痕迹。贵公司现场人员明知4号吸收塔D循环泵泵体开裂损坏,还要试运行。启动时也未现场手动盘车检查现场设备情况,也未检查电气绝缘和配电柜状况,直接启动循环泵。因为强制启动造成设备堵转母线产生大电流,虽然大电流不会直接造成配电柜母线损坏,但也成为了事故的发生点,使配电设施发生母线接地故障损坏设备。从脱硫系统投运至今已发生2次电气事故,现场一致未配有资质的电气专业人员,操作运行人员均未接受正规电气专业培训就上岗,造成系统运行事故频发。请贵公司现场安排有资格的电气人员,对此事件分析原因编写事故分析报告,并对配电设备全面检查排除全部安全隐患。2019年1月16日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按相关要求我分局要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锅炉烟气执行(GB13271-2014)表3特别限值:氮氧化物≤200mg/m3、二氧化硫≤200mg/m3、烟尘≤30mg/m3。
2018年冬季供暖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进行合作,被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了2018年10月-2019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行热量确认单,经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营结算热量为2028100GJ。2019年7月10日被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了围场供热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取暖期脱硫运行电量确认单,确认脱硫总用电量3326187kw.h。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采暖期结束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应在合同款总额内扣除的其他项目及费用为:1500.00元挪动集装箱费用、水费48710.00元、脱硫药剂费用63915.00元、维修费3000.00元,以上原告认可应扣除金额总计317125.00元。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电费数额原告认可扣除500000.00元。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后,原告据此起诉主张被告应给付数额为2209995.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商务合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2017年-2018年的用电量因为没有安表无法最终确认,2018年-2019年的用电量确认不了,认可扣除50万元的电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其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电量确认单,但该份电量确认单在该年度的运行过程中没有原告的参与,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承包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是三年的合同期,原告只承包了一年的工程,还剩余两年的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2018-2019年的用电量与2017-2018年的用电量系同套设备、同种用途所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用电量计算方法,根据各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经双方同意估算出本供暖期脱硫总用电量进行预结算,预结算电量为130万kw.h,该预结算电量依据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得出,且该预结算电量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预结算电量可以计算出2017年至2018年的电费应为:1053000.00元(1300000kw.h×0.81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17年-2018年运营期间先后7次未能达到合同排放标准,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304.6万元,但合同同时约定具体额度以乙方(原告)单位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2017年-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2017年-2018年产热量为1450341GJ,合同金额应为2465579.70元(1.70元/GJ×1450341GJ)。根据双方的电量结算公式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双方确认的应扣除各项花费数额,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数额为1095454.70元(2465579.70元-1053000.00元-3171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条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运行维护费用1095454.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00元,由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0.00元,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曲云泽
审 判 员 李金杨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铁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