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金源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中,住所地***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胜广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旭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被上诉人***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828民初349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工程范围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第8-11项的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四项均是合同承包范围内附属范围,不应单独计算,双方合同第二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工程的主要内容,第8-11项也被概括式的约定到工程范围内。此外合同第十八条第18.1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按蓝图和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签证单为准,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合同范围之外的部分均有签证单予以确定,而第8-11项为什么没有签证单?因为该四部分是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无需签证单。双方对所有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不代表合同范围内的附属工程需要单独计算,二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偏袒性的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签证工程量错误。上诉人为准确确定实际签证工程量,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签证工程量数额为136190.98元,该数额是经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结论性数据,是最符合事实的,但一审法院仅凭与原被告核算数额差距较大就不予采纳,那么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意义何在,显然明显偏袒对方。并且鉴定数据出具后,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果的默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定鉴定结果,采纳第一次开庭原告认可的数额简直滑稽,上诉人正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数额不能确定才申请依据事实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是最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进行裁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时间起点错误。双方在合同第5.4.3条明确约定“暂定总价合同经工程竣工结算后,并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可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交结算申请并确定结算数额后支付,暂且不考虑双方对结算数额是否达成一致,单从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上采看,被上诉人一直无故怠于提交结算申请,直到2019年1月19日才将结算书及相关材料给上诉人。是问在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结算数据和资料的前提下,怎么给被上诉人结算支付,被上诉人自己怠于申请结算反而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单,这显然违背常理。因此利息应自被上诉人提交结算书后开始计算。4、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申请鉴定后鉴定结果显示,签证费用由被上诉人主张的203173元核减到136190.98元,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为查清事实通过鉴定确定事实,属合理支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就确认金额和核减金额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退一步讲,鉴定机构根据事实出具了鉴定结论,但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并未采纳,反而让上诉人自行承担鉴定费用,显然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已经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结算汇总表中第8至11项不属于合同范围项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量认定,符合合同约定。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五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210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为准,同时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汇总表及各工程项目的工艺设备清单,明确了暂定总价210万元的工程量范围,而结算汇总表中的8-11项的内容的四项没有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范围内,显然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围场附带除尘设备管线安装工程量确认单中对第8-11向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将上述四项,列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关于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需要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核最终才能进行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中存在多达10个地方的错误,包括计算依据,遗漏等,因此不能客观反映签证工程量的造价,一审时被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的错误提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也没有对质证意见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后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被采纳,随后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被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代表对鉴定结果的默认。3、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起点问题。合同虽然约定暂定总价合同经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审计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但涉案工程因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所以该条约定不具备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17、18条的规定,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因为本案因上诉人违约造成,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4667.00元,利息152887.00元,本息合计1027554.0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起诉之日)及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工程款数额变更,减去被告又支付了50000.00元,数额最终确定为824667.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分包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项目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号:HKLC-FGD-WC06)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房顶恢复施工合同》(合同号:HKLC-FGD-WC53)。上述工程,原、被告核签了工程任务核算单,已交付工程建设单位运行。原、被告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号:HKLC-FGD-WC06),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北环科力创公司,乙方为***图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暂估钢材232吨,最终结算按照涉及图纸结算,2*70MWLCDM5600号型脉冲袋式除尘器制作安装、仓泵系统安装、灰库系统安装。主要工作内容为包括除尘器本体范围内本体钢结构(包含平台及爬梯)、电控系统、工艺管道、阀门仪表、除尘器本体及进出口烟道斑纹外护、仓泵系统、灰库整体(除钢结构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安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⑴除尘器本体;⑵电控安装;⑶保温施工;⑷所有工艺系统管道、管件及支吊架的制作安装及管道补漆;⑸仓泵系统内全部系统部件的安装及调试;⑹灰库整体(处钢结构以外)全部专业安装工作及调试;⑺所有设备、管道的保温、油漆,设备及管道的油漆的供货及施工;⑻安装辅材的供货;⑼所有设备的单体调试工作,并配合分系统调试和整套启动直至完成168h试运行;168h结束后、移交及试生产期间的消缺工作;⑽在承包范围的非标设备(钢结构、箱罐等)均包括安装及打磨除去焊渣、飞溅物和临时焊件等工作;⑾在除尘器内所有设备、管道的铭牌、色环及介质流向的制作与施工。合同工期,乙方在满足甲方必要的要求的同时,还要满足以下工程节点要求(并设置相应节点奖励):2016年10月2日进场;2016年10月25日前完成除尘器箱体、钢材及平台梯子制造安装(两台),节点奖励伍万元整;2016年11月12日前完成除尘器内件及本体管路安装(两台),节点奖励伍万元整;2016年11月13日前完成除尘器整体电仪安装(两台);2016年11月14日前具备系统单体调试条件;2016年11月16日前具备系统综合调试条件,节点奖励陆万元整;2016年11月17日前完成除尘器本体及烟道保温(两台)。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工程采用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10万元整。固定综合单价不因设计、市场、工期、政策等所有因素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图纸净量计算(电仪安装、管道安装、设备安装、本体附件安装以锅炉单台计算数量)。支付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30%,金额为人民币630000.00元,进度款为暂定合同总价的35%,金额为人民币735000.00元。工程量计算和结算,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为暂估量,结算时按蓝图和涉及变更及工程量签证单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房顶恢复施工合同》(合同号:HKLC-FGD-WC53),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北环科力创公司,乙方为***图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1、70MW不带除尘器屋顶恢复,(图纸编号:HKSNCR12S-T1003-1、HKSNCR12S-T10003-2、HKSNCR12S-T1003-3);2、灰库围挡墙。合同工期,施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30日。乙方在满足甲方必要的要求的同时,还要满足以下工程节点要求,2016年11月25日前完成70MW除尘器屋顶恢复;2016年11月28日前完成灰库围挡墙。合同价款:70MW除尘器屋顶恢复包干价为96300.00元,灰库围挡墙包干价为62900.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9200.00元。合同总价不因涉及、市场、工期、政策等所有因素调整。支付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金额为人民币47760.00元。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为2547427.00元,包括:1、工艺管道47000.00元;2、阀门23000.00元;3、仪表30000.00元;4、仓泵系统31000.00元;5、除尘器1009905.00元;6、灰库35000.00元;7、除尘器777988.00元;8、罗茨风机11436.00元;9、空压机系统29799.00元;10、桥架附属6452.00元;11、照明12561.00元;12、签证203173.00元;13、节点完成奖励160000.00元;14、70MW除尘器屋顶恢复包干价为96300.00元;15、灰库围挡墙包干价为62900.00元;16、漏算围挡10913.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河北环科力创公司给付原告***图盛公司在《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63000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135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80776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760.00元。再查明,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宏伟造价法委鉴字【2020】第13号鉴定报告中,确认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本体钢材工程量造价为1572187.00元,签证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36190.98元。原告对鉴定书中的除尘器本体钢材工程量造价1572187.00元,以此部分金额与原告报审被告结算书中工作量、金额一致,予以认可;对签证工程量部分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存在漏项、计算错误,签证总造价费用应为196617.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房顶恢复施工合同》及附件,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主张8-11项中的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四项是合同承包范围内附属范围,不应单独计算,原告未对上述四项申请签证,根据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变更之外的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结算;但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验收核算单中,双方对8-11项中的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请求确认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费用不属于合同范围内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奖励款16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135000.00元和2016年12月6日支付的807760.00元,相加的数额为942760.00元,与《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735000.00元、节点完成奖励款160000.00元及《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房顶恢复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47760.00元之和相吻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而且被告已经在工程奖金支付申请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并且该奖励款160000.00元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当中的已经支付,故被告以质量问题请求扣减奖励款16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签证工程量价款,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显示签证为203173.00元,被告对签订部分认可的数额为175487.20元,鉴定机构的确认的数额为136190.98元,鉴定结论同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己核算的数额差距较大,原告对签证造价费用提出异议,称存在漏项、计算错误。结合全案,签证工程量工程款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数额175487.20元为宜。原告主张漏算围挡1091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068.20元=824667.00元-10913.00元-(203173.00元-175487.20元)。原告主张利息,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786068.20元,并以实际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7.98元,减半收取7023.99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5000.00元,合计47023.99元,由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图盛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向上诉人环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结算汇总表中的8-11项内容的四项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是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核对,但是,由于专业性强双方争议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房顶恢复施工合同》及附件,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暂定总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同时该合同第18.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为暂估量,结算时按蓝图和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签证单为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四项工程,虽然无签证单证明系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但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有双方对此四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在施工合同项下约定不明确的条件下,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四项并不属于暂定总价之外单独计算的工程增加或变更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罗茨风机、空压机系统、桥架附属、照明四项工程应单独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签证工程量价款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诉辩陈述、鉴定结论和双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自己核算金额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根据《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第5.4.3条约定,暂定总价合同经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合格后支付,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9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竣工结算材料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结算而导致上诉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将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应材料之日视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本院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费用,属于上诉人因举证需要而形成的支出,一审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068.20元,并以实际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3.99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7.98元,合计26071.97元,由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由***图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1.97元。一审鉴定费35000.00元,由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孟路遥

审 判 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