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沙河市建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初110号

原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单元2112、2113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花,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建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大杜村村西、规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利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高速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赵利彬,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

原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力创公司)与被告沙河市建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冀0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科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李梦花,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岩、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科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9,499,6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952,464.35元(其中以29,468,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3,948,779元;其中以31,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3,685.35元,本金及违约金暂共计:33,452,064.35元,具体违约金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以及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签署了《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1),约定原告为被告元华公司提供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服务,被告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3090.2万元合同价款。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元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签署了《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运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2),约定原告为被告元华公司提供浮法玻璃烟气脱硫设备、除尘装置维护、检修消缺等服务,被告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933万元合同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营服务,因被告元华公司自身设备停运,故原告提供运营服务至2019年1月6日,被告元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签署了《烟气降温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元华公司提供2台脱硫塔入口烟道烟气降温服务,被告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35万元合同价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元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以上三份合同,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元华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415,500元合同价款。2018年10月13日,被告建祥公司与原告签署《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及运营项目付款协议书》,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加入被告元华公司对原告合同价款的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截止到现在,二被告仅依还款协议支付了2个月的建设、部分运营、降温费用,支付了3个月剩余运营费用,共计1,566,500元,拖欠了近8个月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剩余29,499,600元的合同价款应当被宣布加速到期,一次性向原告进行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建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元华公司辩称,2020年5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元华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通知了原告申报债权。2020年5月22日,原告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37210028.81元,并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原告申报债权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管理人将该笔债权暂时列为临时债权。另经管理人向元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债权核查,元华公司称拖欠原告债权为27242000元,并经元华公司高飞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1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元华公司提供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服务,被告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3090.2万元合同价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元华公司仅支付245万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2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运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元华公司提供浮法玻璃烟气脱硫设备、除尘装置维护、检修消缺等服务,被告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933万元合同价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元华公司仅支付175.55万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签订了《烟气降温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元华公司提供2台脱硫塔入口烟道烟气降温服务,被告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35万元合同价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元华公司仅支付了21万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建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及运营项目付款协议书》,确认就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1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投资建设合同书》及《烟气降温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元华公司共付给原告266万元,未付款项为2859.2万元;就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2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运营合同书》项下的款项,元华公司已付款项为175.55万元,未付款项为197.65万元,以上未付款项共计3056.85万元。建祥公司自愿替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建祥公司承诺自2018年10月当月开始按月度付款,三年内分36次付清未付款项。另,根据原告与元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KLC-HBYH-FGD-02的《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000t/d浮法玻璃烟气脱硫、除尘建设及运营项目(BOT)运营合同书》的约定,建祥公司自愿自2018年10月1日起替元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每月15.55万元的运营费用。自2018年10月当月开始按月度付款,三年内分36次付清未付款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延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每天收取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全部清偿全部欠款。在签订上述《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及运营项目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建设、部分运营、降温费用1,100,000元和3个月剩余运营费用466,500元,共计1,566,500元,剩余合同未付价款为29,468,500元(30,568,500元-1,10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冀0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耿路学对元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元华公司、建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和协议内容。从《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及运营项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原、被告对元华公司的欠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建祥公司亦同意对该欠款予以偿还。虽然依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尚有部分债权未到清偿期限,但依据二被告的履约情况和元华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实际情形,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预期违约,涉案债权应当被宣布加速到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并无不当,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异议。原、被告在《烟气脱硫、除尘投资建设及运营项目付款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欠付款数额为3056.85万元。依据该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对应价款110万元后,剩余29,468,5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因二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节点即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故应当自2018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元华公司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因此,涉案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20年5月6日。二被告未付的合同价款为29,468,500元,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5月6日,共计7,470,264.75元(29,468,500元×0.5‰×507天)。依据涉案合同和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运营费31,100元,被告已将2018年12月的运营费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至2019年1月6日其又进行了6天的运营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至于保全保函费,因非当事人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对此负担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建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9,468,500元及违约金7,470,264.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沙河市建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