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金源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彭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第**房屋**(集中办公区)v>

法定代表人:霍玉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科力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被上诉人天津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玉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环科力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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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严重扭曲事实,对电费结算依据认定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属枉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用电量计算方法根据各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经双方同意估算出本供暖期脱硫总用电量进行预结算,预结算电量为130万kw.h,最终结算电量待2018-2019年运行期结束后双方确认,多退少补。第三条明确约定,2017至2018年运营维护电量最终结算方法为:2018至2019年发生电量/2018至2019年产热量*2017至2018年未计产热量(1391245GJ)。该计算方法也是上诉人与供热公司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按照该结算依据,就已经认可了上诉人与供热公司确定的18-19年的电量和热量,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就不予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十分清楚18-19年不是由被上诉人运行,尚且不说18-19年的电量和热量本身就是供热公司直接按数据给我们确认,无需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怕被上诉人百般抵赖,在与供热公司确定18-19年电量时还多次请被上诉人参加,但被上诉人从不配合、也不参加。况且电量和热量都是有据可查的,没有任何虚假。如果该数据不真实,那么首先对上诉人是最为不利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数额和上诉人与供热公司结算的数额都是一致的,上诉人提供真实的数据,一审法院理应采纳。但一审法院却径直按照预结算电量进行结算,造成相差98万多的电量,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此外,2018年-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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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电量为3326087KW.h,而2017年-2018年电量为130KW.h,相差近一倍,这明显是违背一般常识的,在围场仅用130万KW.h实现全县冬季供热是不可能的,是违反科学规律的。而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019年用电量与2017年-2018年用电量不是同套设备、同种用途所产生,就径行按照预结算电量裁判,完全忽视双方的约定,没有任何依据,严重与事实不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属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运营违约、超标排放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运营期间先后7次超标排放,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超标排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条第4款排放指标要求,“烟气出口排放二氧化硫或颗粒物含量如超出甲方要求指标,则按照每高出甲方要求值10%每小时扣1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进行惩罚。不足10%按10%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因被答辩人在运维期间多次超出排放指标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应处罚金额92万元,该费用理应从运营费中扣减。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在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前提下,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主张而没有支持简直滑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情况,未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所作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天津力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依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业务,上诉人依法应予支付相应服务费。一审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扣减数额虚假、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参照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额进行确认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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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据;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扣减相关运营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承揽的围场供热公司,因其脱硝项目一直未能按照指标完成,导致其迟延交付及烟尘排放等相关指标超标。我方所承揽的脱硫工程是不存在超标排放的,且环保部门对此也未给与认定和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力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运行维护费用2209995.40元及利息100000.00元,合计230999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河北环科力创公司与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商务合同书,合同范围为2×58MW及2×70MW燃煤热水锅炉尾部烟气处理工程。包含原有环保设备及附属工艺系统的拆除,脱销系统、除尘系统、脱硫系统、引风机及烟道设备供货及安装。包括原设备的拆除,本体设备及附属工艺系统设备的设计、供货、土建施工以及以上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工期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2×70MW除尘设备改造,其余工程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2017年12月1日,原告天津力格公司与被告河北环科力创公司签订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合同范围从原告接手脱硫系统运维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期间内的脱硫系统运行维护。合同金额:1、运行维护费用:对脱硫系统进行1个取暖期的运行维护(设备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在当年运行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暂定为304.6万元。具体额度以原告方单位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业主锅炉房内热源一次网热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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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表读数)为结算依据。本合同价格包含所有脱硫工程的运维检修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方提供10万元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2)在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原告方提供10万元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支付10万元。(3)运行费用以原告方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GJ)(业主锅炉房内热源一次网热量总表读数)为结算依据,在采暖期结束后60天内原告方协助被告方跟业主结算清运营费用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运营费用的90%(包含前期的贰拾万元整)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运营费用的90%(包含前期的贰拾万元整)。(4)被告方、原告方在运维期满后首个采暖期共同对脱硫系统进行验收(详细验收程序见本合同中的项目设施的移交及移交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运营费用的10%收据和发票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运营费用的10%。(5)付款前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只能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跟业主也只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发票税率有变动,原告方负责跟业主协调,最终结果为业主、被告方、原告方发票内容及税率一致),开票内容为运营服务费。关于运行与维护的约定:1、运营期限:从原告方接手脱硫系统运维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与供暖生产系统生产同步,即从原告方接手脱硫系统运维开始,至次年供暖工作结束。2、运营质量:系统运行指标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现排放标准、地方标准00mg/Nm3,颗粒物<50mg/Nm3)。关于运行结算原则的约定:脱硫系统运行费用报价包括:设备维护维修费用,水、电、药剂等材料费用,脱硫系统运行人员工资,副产物外运及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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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费用结算,按脱硫单位成本(1.70元/GJ)和业主实际供暖期内的热量结算表计(业主锅炉房内热源一次网热量总表读数)为运行费用结算依据。注:(1)属原告方范围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基建成本价格及运营期内发生的石灰石等原辅材料、人工等运营成本价格发生变化时,均不予调整。(2)在脱硫系统处安装水表、电表,由原被告、业主共同安装并签字确认,记录脱硫系统运行初始、结束的水表、电表读数。水费5元/吨,电费0.81元/度,因实际生产工作中由被告方垫付水电费用,从当年运行费用中扣除。(3)脱硫系统自运行初始至运行结束期间消耗药剂(包含材料购买及运输)及其他方面能源、发生费用等,原告方应配合被告方做好药剂过泵记录、发票等单据存储工作。(4)原告方负责脱硫副产物处理,原告方须保证与有相关资质要求的单位签订合同,并保证副产物外运和处理程序合法,无二次泄露危险、无损坏环境等违法行为。(5)实际运行期间,煤的含硫率波动区间为0.5%-1.0%,原告方应充分考虑含硫率波动范围,因含硫率波动导致运行费用波动,被告方不予脱硫单价调整。关于违约处罚的约定:关于脱硫维护的违约处罚:系统验收未能达到被告方设计指标时,原告方应于60日内完成系统整改并进行验收,如60日内仍未能通过验收,原告方无条件退出。由此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全部承担,此项处罚从当年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运营费用中扣除。关于系统运行维护的违约处罚:系统运行维护未能达到国家、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指、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指标时,处罚方式如下:1、安全管理要求:原告方运维人员应服从被告方及业主管理,严格遵守被告方及业主安全操作规程,并同被告方签订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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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协议。2、稳定运行时间要求:(1)原告方脱硫系统应连续稳定运行,最小运行周期不得小于45天,每中断一次,扣罚人民币5万元。脱硫系统设备的启动时间应小于锅炉主设备的启动时间。(2)设备出现故障后,原告方负责运行维护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应立即组织检修,设备维修不应超过2小时。否则安装每超出1小时扣除人民币0.5万元。3、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方式(含脱硫系统排放、副产物运输处理、污水排放):发生环保污染等相关事故,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处罚不低于环保及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处罚结果的1.5倍。4、排放指标要求:烟气出口排放二氧化硫或颗粒物含量如超出被告方要求指标,则按照每高出被告方要求值10%每小时扣1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进行惩罚。不足10%按10%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以上处罚金额在当年运维费用中扣除。2017年供暖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2017年-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水量确认年运行172天,4128小时计算:4台锅炉脱硫每小时总用水量2.36m3/h,每天用水量2.36m3/h×24h=56.64m3/d,全年用水量2.36m3/h×4128h=9742m3;热量确认: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共计产生热量1450341GJ。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公司代表签字并盖章。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运营电量结算依据如下:一、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用电量计算方法,根据各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经双方同意估算出本供暖期脱硫总用电量进行预结算,预结算电量为130万kw.h。最终结算电量按以下方式进行:待2018至2019年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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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结束后双方确认,多退少补。二、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为止,3#、4#锅炉脱硫用电接在500KVA变压器,并有电力局结算单,此期间3#、4#锅炉产热量59096GJ对应电量8662kw.h。其余发生预结算电量为1291338kw.h。三、2017至2018年运营维护电量最终结算方法:2018至2019年发电量÷2018至2019年产热量×2017至2018年未计量产热量(1391245GJ)。四、2018年夏季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脱硫设备单独安装计量表,2018至2019取暖期结算以计量表计数值进行结算,对于无法单独挂表计量的脱硫设备,根据设备功率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电量分割,计入2018至2019年冬季取暖期脱硫电量消耗。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围场脱硫运维交接手续,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从原告方接手后,脱硫运维期间的环保责任都由原告方承担;2、被告方剩余的氧化镁与原告方清点交接,按购买价格折算给原告方,共计64.55吨,单价1300元/吨,合计83915.00元;在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合同编号:HKLC-WCYY-YY02)第一笔费用里面扣除20000.00元,剩下的63915.00元在2018年供暖期结束后从运营费用中扣除。3、截止到交接时间被告方共计供暖产热量(GJ)数为:286945GJ;1#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28GJ,2#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30305GJ,3#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161796GJ,4#锅炉供暖产热量(GJ)数(表底数)为94816GJ。4、布袋除尘器、引风机等设备需原告方协助运维;要确保除雾器不超温、不损坏。不发生设备损坏(包括引风机)等故障。5、脱硫系统水、电费用由原告方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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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跟业主沟通计费事宜。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3号脱硫1#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390kw.h,2#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640kw.h;4号脱硫1#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608kw.h,2#临时循环泵电表表底313kw.h;1号高压柜计量表表底382.98kw.h(有功总,表型号DSZY719C-G),2号高压柜计量表表底110.93kw.h(有功总,表型号DSZY719C-G);低压配电室A01号进线柜表底67444.0kw.h,B01号进线柜表底1964kw.h。2017年12月1日5时30分至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共计63个小时,期间3、4号脱硫一直两台泵运行,3、4号脱硫电量合计4500度;1、2号脱硫交替运行,一直一台循环泵运行,1、2号脱硫电量合计6100度,脱硫系统合计用电10600度。原告方于2017年12月1日5时30分开始接手脱硫运维工作。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四章第4.3条第(5)项付款前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只能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由于原告方是小规模公司,只能开3%的运营服务费发票,被告方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只能开6%的运营服务费发票。为了更清晰阐明约定条款,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运营合同书中上述条款修改补充如下:一、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给被告方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给业主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增值税差额由原告方给被告方补齐,在运营费用中扣除。如果业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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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发票税率高于6%,原告方负责跟业主协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开票内容为6%的运营服务费。二、双方签署的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8年4月12日被告方围场项目部给原告方下达了2018.4.11#4吸收塔循环泵启动母线短路通知单,内容为2018年4月11日下午15点30分贵公司现场运行人员通知我项目部木友松,配电室4号吸收塔D循环泵操作抽屉柜烧坏。经现场查看故障点在,三相分支垂直母线4D循环泵抽屉插头下5CM处,严重电弧烧损痕迹。贵公司现场人员明知4号吸收塔D循环泵泵体开裂损坏,还要试运行。启动时也未现场手动盘车检查现场设备情况,也未检查电气绝缘和配电柜状况,直接启动循环泵。因为强制启动造成设备堵转母线产生大电流,虽然大电流不会直接造成配电柜母线损坏,但也成为了事故的发生点,使配电设施发生母线接地故障损坏设备。从脱硫系统投运至今已发生2次电气事故,现场一致未配有资质的电气专业人员,操作运行人员均未接受正规电气专业培训就上岗,造成系统运行事故频发。请贵公司现场安排有资格的电气人员,对此事件分析原因编写事故分析报告,并对配电设备全面检查排除全部安全隐患。2019年1月16日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按相关要求我分局要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锅炉烟气执行(GB13271-2014)表3特别限值:氮氧化物≤200mg/m3、二氧化硫≤200mg/m3、烟尘≤30mg/m3。2018年冬季供暖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进行合作,被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了2018年10月-2019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行热量确认单,经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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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营结算热量为2028100GJ。2019年7月10日被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了围场供热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取暖期脱硫运行电量确认单,确认脱硫总用电量3326187kw.h。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采暖期结束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应在合同款总额内扣除的其他项目及费用为:1500.00元挪动集装箱费用、水费48710.00元、脱硫药剂费用63915.00元、维修费3000.00元,以上原告认可应扣除金额总计317125.00元。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电费数额原告认可扣除500000.00元。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后,原告据此起诉主张被告应给付数额为2209995.4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商务合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2017年-2018年的用电量因为没有安表无法最终确认,2018年-2019年的用电量确认不了,认可扣除50万元的电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其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电量确认单,但该份电量确认单在该年度的运行过程中没有原告的参与,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承包的承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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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是三年的合同期,原告只承包了一年的工程,还剩余两年的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2018-2019年的用电量与2017-2018年的用电量系同套设备、同种用途所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用电量计算方法,根据各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经双方同意估算出本供暖期脱硫总用电量进行预结算,预结算电量为130万kw.h,该预结算电量依据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得出,且该预结算电量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预结算电量可以计算出2017年至2018年的电费应为:1053000.00元(1300000kw.h×0.81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17年-2018年运营期间先后7次未能达到合同排放标准,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304.6万元,但合同同时约定具体额度以乙方(原告)单位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2017年-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2017年-2018年产热量为1450341GJ,合同金额应为2465579.70元(1.70元/GJ×1450341GJ)。根据双方的电量结算公式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双方确认的应扣除各项花费数额,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数额为1095454.70元(2465579.70元-105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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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1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条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力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运行维护费用109545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由争议项目的业主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热公司出具的“关于电量与热量结算说明”。该证据是由本案诉争的烟气脱硫项目的业主方,围场供热公司所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0月-2019年4月份供暖期脱销运行热量确认单和2018年10月-2019年4月份取暖期脱硫运行电量确认单,所确认的热量和用电量真实、客观;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举证的热量和用电量是同套脱硫设备同种用途所产生的,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厂只有一套设备,不存在其他设备,不可能产生其他数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二、围场供热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供暖期脱硫运行环保超标确认单。该证据由本案诉争烟气脱硝设备业主方所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通过读取烟气脱硫系统记录,被上诉人在运营期间存在大量的烟尘、二氧化硫超标的违约行为。结合双方签订的运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二氧化硫小于300,烟尘小于50的排放标准,并结合该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的约定,二氧化碳、烟尘每高出标准的10%罚款1万元,不足10%按10%,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因此对于超标排放违约责任所确定的扣款金额,双方有明确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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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数据有设备运行的记录及业主方的确认,真实可靠。对于以上两份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仅书证所证明的目的具有完整性,可根据法庭实际勘验能够验证。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电费应扣款金额为1848131.52元,需要进行超标排放的违约扣减数额为71万元。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上诉人与围场供热公司出具的《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脱硫除尘改造项目施工用电量》。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第三方围场热力公司有关脱硫用电量的数据真实可靠,不包括任何与脱硫除尘无关的施工用电。

被上诉人天津力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份证据关于电量与热量结算说明没有经办人和法人代表签名,只有公章。证明中所涉及内容不实,与事实不符;第二份证据的确认单是上诉人与供热公司之间,并不是环保部门,与脱硫也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承揽的围场供热公司工程系整体工程,其所使用的电力设施是一体的,所用电量是混同的,并非单独计量,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天津力格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围场供热公司和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公司签订的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技术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承揽了锅炉脱硝系统、除尘系统及引风机及烟道、压缩空气系统和土建工程,上诉人承揽后将其中的脱硫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不合格,最严重的是脱硝工程,始终不能交验,双方处于争议状态。2017年-2018年-2019年属于未交验项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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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运营,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进行了电费的约定,双方在2018年签订运营电量结算协议书中,130万千瓦时的用电量是通过当时设备的运营时间计算出来的,脱硝和脱硫是一个工程的两个项目。2018年-2019年电量除了脱硫和脱硝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热力公司电量确认单,是上诉人全年的用电量,脱硫只是冬季取暖期用电量一部分,我方认为不能以其作为计算标准;证据二、上诉人发给供热公司的函件。证明:上诉人所承揽的城东热源厂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进行了整改,有相应的拆除和更换工程,用电都是走的脱硫项目。

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也说明,上诉人从围场热力公司承揽了脱硫、脱硝、烟尘项目的施工及技术服务。之后,应围场热力公司要求,将烟尘和脱硫部分运营移交给被上诉人。同时也说明,烟尘、脱硫、脱硝属于三个独立的环保指标,三个污染物的监测数据不会相互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传真证明脱硝有独立的排放检测指标,与烟尘和脱硫无关,三者指标互不产生影响,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纯属混淆视听。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为,证据一,因该结算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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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技术合同补充协议》、《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处理工程商务合同》、《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烟气脱硫工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具体额度以乙方(被上诉人)单位报价1.70元/GJ及业主冬季实际供暖产热量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2017年-2018年脱硫系统用水量及热量确认单,计算出合同金额为2465579.70元(1.70元/GJ×1450341GJ),双方认可从中扣除的各项款项为317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电费数额问题,双方未安装有效计量表计量,但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德市围场县集中供热改、扩建工程项目-城东热源厂烟气脱硫运营电量结算协议》中约定,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用电量计算方法,根据各设备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经双方同意估算出本供暖期脱硫总用电量进行预结算,预结算电量为1300000kw.h。另约定最终结算电量待2018至2019年运行期结束后双方确认,多退少补。因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业主方围场供热公司确认出具的用电量确认单,未经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围场热力公司与上诉人出具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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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量确认单中显示的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用电量,不足以作为计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烟气脱硫工程用电量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经双方确认同意估算出的预结算电量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超标排放的处罚款,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超标排放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证据,因此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处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00元,由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柳      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