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单元2112、2113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夕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3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一张108.4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不再具有该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在上诉人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后,被上诉人即成为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环张自己的权利。因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上诉人依照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缺乏权利基础,且既然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则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来确定管辖,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对票据法律关系的相关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也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于2020年1月6日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冀0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款人(出票人)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明确,现被上诉人已经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行为也可得知,被上诉人明知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违约的任何情况,且票据追索权纠纷尚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却还以已经终止的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让上诉人多次面临诉讼,也浪费了上诉人的时间和精力。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可知,付款请求权是被上诉人向票据债务人即其前手和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而并非是向已经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申请人请求付款。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享有对该汇票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在商业承兑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上诉人要求重新付款108.4万元,否则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使得已经趋于稳定的交易关系变得混乱,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以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提交的证据《锅炉低温预热器及省煤器商务合同》来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0月,双方就合同欠款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方式。上诉人主张的“原告已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的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