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01民初766号
原告:***,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家住曲靖市沾益县炎方乡母官村,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风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的医疗期工资7276.77元;2.判决华夏公司依法为***缴纳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各种社会保险;3.判决华夏公司赔付未交医保造成***医药费损失1812.46元;4.判决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5.判决华夏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4580元(1215元/月×12个月);6.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华夏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华夏公司赔付未交医保造成***医药费损失3499.2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进入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文山凤凰锦江酒店客房部任楼层服务员一职。在工作期间,***努力认真、对待客人热心帮助,兢兢业业。但是,华夏公司直至2019年8月15日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到2019年10月才为***向社保机构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都未依法为***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因患病请假住院治疗,华夏公司于2020年6月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1月17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3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692.9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补缴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处理;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2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收到该裁决书后,认为裁决内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部分裁决内容错误。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的诉讼请求。
华夏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以生病为由向答辩人告假治疗,在此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放1000元/月的病假工资,故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医疗期工资共计7276.77元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该项诉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因***在接到答辩人书面通知后,无故拒不到岗上班,也未提供任何合理理由的事实和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得知,***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支付其工资的仲裁请求,该一年期限规定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依法不会产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同时,反观本案,***即便在2021年1月第一次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也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医疗期工资的仲裁主张”,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完全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其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医疗期工资主张为6542.03元,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超仲裁请求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在2020年3月11日病假期满后拒不向公司提交继续住院治疗的依据、拒不依据公司规定办理继续请假的手续,经催告后仍视而不见,答辩人早在2021年3月下旬就可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基于人道主义角度,答辩人还是依然向其发放1000元的基本工资,并通知其及时返岗上班,但***依然我行我素拒不回应,导致了答辩人不得不在2020年6月16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旷工期间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其任何工资。二、***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及支付其医疗费损失1812.46元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系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各种社会保险,现超仲裁请求提起要求交纳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8年3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职位申请表》申请进入答辩人处文山凤凰锦江酒店工作。经面试合格后,3月11日,被答辩人即填写了《员工入职手续表》、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等约定双方以签订聘用协议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为客房部服务员,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待聘用期满后乙方根据自身工作感受及甲方考核情况再行确定是否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被答辩人在每月工资中附随发放相应比例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由被答辩人自行缴交其相关社保。同日,被答辩人还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约定事项》、《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承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已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条款办理,不因公司未缴纳社保等相关原因而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协议关系,不因此而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和补缴社保费用。聘用协议期满,经双方另行协商后,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为楼层服务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因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系聘用劳务关系,***自行交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保,答辩人无需也不能为其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另外,从2019年8月至10月,***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将其城乡居民(新农合)停保,导致答辩人一直未能为其购买包括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在内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因此,***的该两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导致其医药费支出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缘故,且其完全可以通过新农合进行报销,而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还包含名为“***”的门诊收费票据,这些票据也与本案无关,故其要求答辩人赔付其医疗费无任何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系因病假医疗期满后拒不提供证明材料、不按通知要求返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按照公司管理要求,通过钉钉申请方式以由于生病需要去医院做检查为由,申请请假一天,答辩人予以了批准同意。同年12月11日起,被答辩人又通过钉钉申请方式分别提请了六次病假申请共计90日,答辩人也予以了批准同意。2020年3月12日,被答辩人的病假期满后,其仍未返岗上班,也未提交新的请假申请和病情证明。且经其主管***通知询问后,其仍拒不直接回复,并因其手机停机而导致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联系。虽然被答辩人未能依法提交相应的病情证明,但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自动延长其病假期,并于2020年6月4日向其发送了《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告知其病假期将于2020年6月10日到期,同时明确通知被答辩人需于2020年6月11日返岗上班,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的视为旷工,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被答辩人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按要求按时到岗上班,且拒不到公司说明具体情况。因被答辩人已经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工作纪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得不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答辩人发送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6月18日到公司办理相关工作手续,但被答辩人至今仍未到场办理。被答辩人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无需提前通知被答辩人,更无需支付其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首先,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系聘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约定事项》、《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由***自行交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保,答辩人无需也不能为其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另外,从2019年8月至10月,***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将其城乡居民(新农合)停保,导致答辩人一直未能为其购买包括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在内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其次,被答辩人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系被答辩人新增加的独立诉求,因此对于该项诉求被答辩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新的仲裁,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其诉请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系连续旷工五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案子【2022】3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双方自2018年3月即建立劳动关系;
4.《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病假183天;
5.《医院票据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保期间,被告看病支出;
6.《病历资料》,证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4日原告一直患病在治理;
7.《***工资表》,证明2018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原告工资情况;
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
9.《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益,未过仲裁时效。
经质证,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仲裁机构超过原告的诉请要求和主张数额进行裁判,程序违法,裁判结论错误,被告也已经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原告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未在文山州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从2019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才构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才相互享有相关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的仅是聘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该事实由答辩人提供的聘用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未能提交病情证明,但被告仍自动延长其病假期,并于2020年6月4日向其发送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明确通知原告需于2020年6月11日返岗上班,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视为旷工,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对第5组证据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件,也是原告单方向医疗机构作出的申请,且医院未经审核就擅自变更患者姓名,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收据中***的医疗单据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其在2019年12月8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就诊,但其提供的名为***的医疗费单据收费改为变成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挂号与住院治疗是有所区别的,原告在门诊挂号付费时,根本无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治疗。2020年的医疗费主张不认可,被告在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就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其完全可以进行报销。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仅仅到2020年4月16日止,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截止2020年3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提交请假申请期满后并未返岗上班,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第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从该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的底薪加提成,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另外从原告病假期间以来,被告仍然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是在扣除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发放的。对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接到被告向其发放的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后,仍未按时上班,已经连续旷工5天,被告在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被告仅片面的提供该撤回仲裁申请书,并未提供其申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其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仲裁主张,故其的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姓名为“***”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予以采信;对姓名为“***”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不予采信;对字迹模糊、金额不明的2张医疗费票据及金额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明观点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华夏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手续表》《聘用协议》,证明:经过填写《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手续表》和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等资料后,***于2018年3月11日进入华夏公司工作。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聘用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签合同的,双方协商后办理有关续签手续。同时约定***在每月工资中附随发放相应比例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由***自行缴交其相关社保;
2.《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协议》和《约定事项》,证明:①***在签订《聘用协议》当日还向华夏公司出具了书面《声明书》,承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已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条款办理,无需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保,由其自行缴交,不因公司未缴纳社保等相关原因而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协议关系,不因此而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和补缴社保费用。②双方约定***应遵守华夏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大同集团“四大管理工具”,若***违反华夏公司“员工手册”及大同集团“四大管理工具”时,华夏公司有权终止劳务关系;
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聘用协议期满后,经另行协商,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适用示范文本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到华夏公司处从事楼层服务员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同时证明按照示范文本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一直未停缴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导致华夏公司一直到2019年12月仍未能为其交纳生育保险等社保;
4.钉钉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关于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复函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文山凤凰锦江酒店员工手册》、《大同集团员工手册》、云南大同集团“四大管理工具”日常修编通知执行书,证明:①截止2020年3月12日,***最后一次提交请假申请期满后其并未返岗上班。且经其部门主管***联系后其要么是拒不及时回复或者就是对要求其重新提出病假申请避而不答,也拒不提交任何证明资料。②虽然***未能依法提交相应的病情证明,但华夏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自动延长其病假期,并于2020年6月4日向其发送了《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告知其病假期将于2020年6月10日到期,同时明确通知需于2020年6月11日返岗上班,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的视为旷工。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被***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按要求按时到岗上班,且拒不到公司说明具体情况。因***已经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工作纪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报请集团公司工会同意后华夏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6月16日向***发送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6月18日到公司办理相关工作手续,但***至今仍未到场办理。③证明公司员工手册和集团四大管理工具均系合法制定、修改,并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的;
5.《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仲案字[2022]3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机构超过申请人的诉请要求和主张数额裁判,程序违法,且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论错误;
6.《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证明》《失业保险个人权益单》,证明华夏公司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6月为***交纳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华夏公司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为原告交纳医疗、生育保险。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手续表三性无异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入职。对聘用协议三性不认可,理由是协议中的签字部分不是原告所签,属于被告伪造证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签字部分不是原告所签,属于被告伪造证据。对第3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三性无异议,仅能证实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他待证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微信存储介质(手机)进行印证。对第4组证据钉钉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微信存储介质(手机)进行印证,三性不认可。对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病假是183天,同时被告提交原件,我方也对被告进行回复,因病重无法返岗上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收到,当时我在昆明治疗,手机给小孩上网课,当时没有收到,事后才看见。其余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是其余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若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凤凰酒店员工手册中看不出员工手册是经过员工大会讨论,也不能证实员工手册公示过,更不能证实被告方将员工手册送达告知原告方。对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否采用由法院进行评判。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仅能证实被告方交纳失业保险的缴纳时间为2019年9月起至2020年6月,养老保险缴纳的时间为2019年缴纳了6个月,2020年缴纳了4个月,能证实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协议》和《约定事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夏公司是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有限责任公司,范围为酒店、宾馆、休闲山庄等。2018年3月10日,***与华夏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到华夏公司从事客房部服务工作;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月工资为2500元(含社会保险金),试用期工资为2050元;同日,双方签订《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手续表》《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协议》《约定事项》。
2019年8月15日,华夏公司与***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工作地点在文山市××路××号锦江酒店,工作岗位为楼层服务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12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等内容。
2019年12月11日起,***因病开始陆续请假共计183天。2020年3月12日,***的病假期满后,其未返岗上班,也未向华夏公司另行请假。华夏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发送了《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通知其病假期将于2020年6月10日到期,同时明确通知被申请人需于2020年6月11日返岗上班,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的视为旷工,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收到上述通知后,既未按通知要求按时到岗上班,也未向华夏公司说明原因。在***连续5天未上班的情况下,华夏公司按照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续假、销假的,擅自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年度内旷工累计5天(含)或连续旷工三天者,做辞退处理。”的规定,报请大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于2020年6月16日向***发送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30日,***以华夏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病休假期工资、医疗费为由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的医疗期工资共计6542.03元;2.请求裁决华夏公司依法为***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除医疗保险外的各种社会保险;3.请求裁决华夏公司赔付未交医保导致***的医药费支出1812.46元;4.请求裁决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满两年按两个月的工资计算:2500×2=5000元);5.请求裁决华夏公司对***欠缴的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医疗保险现金补偿给申请人。2022年1月17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31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692.9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补缴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处理。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200.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5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捌仟壹佰肆拾贰元玖角陆分(¥8142.96元)。***收到裁决书后,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
另查明,***的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提成。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华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9月,华夏公司为***交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至2020年6月,从2020年1月为***交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至2020年6月。***病假期间支出医疗费1621.24元(300元+20元+114元+5.5元+5元+128元+6.5元+63.22元+10.5元+165.58元+10.5元+249元+10.5元+140元+294.48元+1元+97.46元)。***提交的名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20元。
经双方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3.16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仲裁阶段未申请仲裁的请求及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金额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2、***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医疗期工资7276.7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3、***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在仲裁阶段未申请仲裁的请求及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金额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时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的医疗期工资6542.03元,本案中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的医疗期工资为7276.77元,该项诉请金额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金额。***在仲裁时请求华夏公司赔付未交医保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812.46元,***在本案中请求华夏公司赔付未交医保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为3499.24元,该项诉请金额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金额。***在本案中请求华夏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4580元的诉请,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机构提出。但上述超过仲裁请求的金额及在仲裁时未申请的请求,与华夏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相关,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未申请仲裁的请求及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金额是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的。
二、***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医疗期工资7276.7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华夏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书面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最迟应2021年6月16日前提出要求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仲裁请求。而***在本案中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也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医疗期工资7276.77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
三、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的医疗期工资7276.77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因7276.77元中的6542.03元,***在仲裁时的已提出仲裁请求。如前所述,***在***机构申请仲裁,请求华夏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同理,剩余医疗期工资734.74元(7276.77元-6542.03元)也同样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请求华夏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欠付的医疗期工资7276.7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请求华夏公司为其缴纳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双方庭审确认,华夏公司已为***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及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生育保险,上述期间已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缴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规定,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华夏公司已为***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及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生育保险,上述期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不需再缴纳。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可以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请求华夏公司赔付未交医保造成的医药费损失3944.2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合理医疗费共计1621.24元,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名为“***”的医疗费112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二份医疗费收据字迹模糊不能看出金额和单据号,本院不予处理。因华夏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不能享受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华夏公司赔付医药费损失3944.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621.24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四)***请求华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首先,在***连续旷工5天的情况下,华夏公司按照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续假、销假的,擅自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年度内旷工累计5天(含)或连续旷工三天者,做辞退处理。”的管理规定,报请大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于2020年6月16日向***发送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在病假期满并经华夏公司书面通知其返岗上班后,仍连续5天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华夏公司的工作管理制度,华夏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在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华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作出,而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与华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也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请求华夏公司赔偿失业损失14580元的问题。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据此,华夏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在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将***作为失业人员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是华夏公司的法定义务。华夏公司与***签订的《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华夏公司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虽为***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失业保险,但因交纳年限未满一年,致使***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造成了***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华夏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
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院认为,因华夏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不能按《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请求华夏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每月1215元标准计算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违反云人社发[2020]3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华夏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零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4个月计算,即4860元(1215元×4个月)。故***请求华夏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5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621.24元;
二、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8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