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财保10号
申请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7050T,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云中城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059472344U,住址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26225,住址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一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43278006.65元的财产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19530127160000000007)对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以价值人民币43278006.65元为限额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金额为人民币8278006.65元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