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谊宗绿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关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殿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谊宗绿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宗绿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殿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谊宗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魏殿路与谊宗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在原承包地基础上,把江庄、赵东沟……转让给乙方经营。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了该转让协议系以谊宗绿地公司与村委会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为基础,而谊宗绿地公司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承包方享有政府的优惠政策。因此,政府对该土地的补贴,谊宗绿地公司应支付给魏殿路。因谊宗绿地公司无力继续承包,为防止土地抛荒,经村领导协调,魏殿路接受转包。谊宗绿地公司在未实际耕种的情况下,不应享有政府的补贴。政府对土地承包的补贴政策系针对实际承包经营人,该补贴应归魏路所有。综上,政府给予的每亩每年100元的补贴,应从承包费中扣除。二、魏殿路为谊宗绿地公司粉碎秸秆192.5亩,双方约定每亩30元,共计5775元,该费用系谊宗绿地公司应向魏殿路支付的费用,应从魏殿路应支付的承包费中扣除。三、魏殿路从谊宗绿地公司仅承包土地235.96亩,魏殿路为增加耕种面积,将部分废地平整后予以耕种。一审认定魏殿路承包256.03亩,包含了平整土地增加的20.07亩。一审将平整的土地认定为谊宗绿地公司转包的面积,则魏殿路支付的平整土地费用23600元应从承包费中扣除。四、谊宗绿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魏殿路为种植土地添附的设施费用80000元。五、谊宗绿地公司应向魏殿路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魏殿路应支付的承包费用,魏殿路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魏殿路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均没有依据。六、魏殿路向江韩居委会交纳的防火保证金是代谊宗绿地公司交纳,应当算作魏殿路支付承包费。
被上诉人谊宗绿地公司辩称,对魏殿路尚欠的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约1万元以及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谊宗绿地公司保留诉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迟延支付承包金应当按照承包金总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在一审时谊宗绿地公司做了相应的调整。请求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予以维持。涉案土地之所以转包,是魏殿路找到居委会干部要求耕种一部分土地,考虑到居委会干部的要求,谊宗绿地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魏殿路,并不是谊宗绿地公司无力承包经营。关于政府补贴魏殿路无权主张,发生争议以后双方应当依据签订的合同解决纠纷。由于魏殿路严重违约,拒不支付承包金而导致居委会提出对相关地块予以收回,基于此,谊宗绿地公司征询居委会的意见,决定与魏殿路解除合同并发出解除通知,但土地仍然是魏殿路在耕种。关于土地平整和添附设施的问题,土地面积不可能增加,有可能土地的使用面积会因魏殿路的平整而增加很少一部分,但是魏殿路是受益人。如果因为合同解除而被居委会收回,受益人是江韩居委会。魏殿路主张向居委会交纳的防火保证金是代谊宗绿地公司交纳不是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谊宗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殿路给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承包土地租金108812.75元及违约金2176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谊宗绿地公司与泗洪县归仁镇江韩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谊宗绿地公司承包归仁镇江韩居委会土地972亩,每亩每年承包金850元。2014年9月20日,经归仁镇江韩居委会同意,谊宗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关弟代表公司与魏殿路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部分承包土地(土地具体位置:在原合同基础上,江庄、赵东沟东所有土地,沟西至乔庄地、芦笋大棚南所有土地及倪庄料场地)转让给魏殿路耕种,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按850元/亩给付租金,2016年6月起递增6%土地租金,于每年9月20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否则,逾期超过5天不付款作为违约处理,魏殿路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谊宗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谊宗绿地公司按照约定将承包土地交付给魏殿路耕种。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魏殿路承包谊宗绿地公司的土地实际面积经丈量为276.4亩。2015年6月底,魏殿路承包谊宗绿地公司的土地实际面积经丈量为256.03亩。2014年10月,魏殿路向归仁镇江韩居委会交付租金70000元。2015年6月13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4日、9月8日,魏殿路分别向归仁镇江韩居委会交付租金30000元、50000元、5000元、20000元、3400元。2015年8月30日,魏殿路向归仁镇江韩居委会交付防火保证金50000元,后该50000元防火保证金已于2016麦收后退给魏殿路。除去50000元防火保证金,魏殿路自承包谊宗绿地公司土地起共计向归仁镇江韩居委会交付租金178400元。庭审中,谊宗绿地公司同意魏殿路向归仁镇江韩居委会交付的租金178400元折抵魏殿路应向谊宗绿地公司交付的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魏殿路为谊宗绿地公司种植193亩小麦,谊宗绿地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150元每亩计算支付魏殿路种植费用,并同意该笔费用28950元冲抵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谊宗绿地公司与魏殿路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谊宗绿地公司已按约定向魏殿路交付了土地,魏殿路接收土地后,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现魏殿路支付(折抵)租金合计207350元,即使按承包土地面积为256.03亩计算,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17625.5元,魏殿路已支付(折抵)的207350元租金尚不足以支付第一年租金,故应认定魏殿路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土地承包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谊宗绿地公司主张魏殿路支付(折抵)的租金全部作为第一年租金并无不当。谊宗绿地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108812.75元,魏殿路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如魏殿路违约,魏殿路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谊宗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谊宗绿地公司主动调整为要求魏殿路按尚欠租金108812.75元的20%即21762.55元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魏殿路抗辩称政府补贴每亩承包土地100元应由魏殿路享有及土地平整费用应折抵租金,因谊宗绿地公司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魏殿路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魏殿路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魏殿路给付谊宗绿地公司租金108812.75元及违约金2176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732元,由魏殿路负担3822元,谊宗绿地公司负担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魏殿路与谊宗绿地公司是否约定政府补贴归魏殿路享有的问题。魏殿路与谊宗绿地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魏殿路二审提供的证人陈斯永作证称,魏殿路主张的100元每亩的补贴,是因乡政府将谊宗绿地公司承包土地作为招商引资,前三年每亩每年给予100元补贴,魏殿路向谊宗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关弟提出100元每亩的补贴要给魏殿路,宗关弟没有答复。故对魏殿路关于其与谊宗绿地公司约定谁种地,100元每亩的补贴归谁的主张不予支持采信。
关于魏殿路为谊宗绿地公司粉碎秸秆的费用问题。魏殿路在二审中提交谊宗绿地公司工作人员钱峰出具的魏殿路为谊宗绿地公司种植小麦和粉碎秸秆数量、单价的清单。谊宗绿地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谊宗绿地公司应支付魏殿路粉碎秸秆费用57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该清单载明魏殿路种植小麦的数量面积为194.6亩,但魏殿路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其为谊宗绿地公司种植小麦面积为193亩,对魏殿路为谊宗绿地公司小麦数量面积应以魏殿路一审主张数量面积为准。
关于魏殿路从谊宗绿地公司转包土地的面积问题。根据谊宗绿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经谊宗绿地公司工作人员与魏殿路共同丈量,双方一致确认转包土地面积为256.03亩,魏殿路已在丈量结果上签字确认。魏殿路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故对魏殿路提交的署名叶永的承包土地面积清单以及魏殿路关于其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235.96亩,因平整而增加土地面积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魏殿路向泗洪县归仁镇江韩居委会交纳的防火保证金问题。由于涉案土地是谊宗绿地公司与江韩居会签订合同承包,后谊宗绿地公司将部分土地转包给魏殿路,故魏殿路以向江韩居委会交款的方式支付承包金时,江韩居委会出具的收据,大多数注明的交款人为谊宗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关弟。因魏殿路从谊宗绿地公司转包了二百余亩土地,故虽然魏殿路向江韩居委会交纳防火保证金时,江韩居委会出具的收据注明的交款人也是宗关弟,并不能以此认定需要交纳防火保证金的主体即为谊宗绿地公司。实际上,江韩居委会在2016年6月已将防火保证金退还给魏殿路,魏殿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纳防火保证金是代谊宗绿地公司交纳,故对魏殿路关于其向江韩居委会交纳的5万元防火保证金是代谊宗绿地公司交纳,应算作其交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谊宗绿地公司应支付魏殿路粉碎秸秆费用57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魏殿路是否欠谊宗绿地公司承包金;二、魏殿路是否应向谊宗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和双方签字确认的转包土地面积,魏殿路应支付谊宗绿地公司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承包金为217625.5元,且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魏殿路以向江韩居委会交款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6月13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4日、9月8日支付承包金7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元、20000元、3400元,合计178400元。加上以谊宗绿地公司应支付魏殿路的耕种费用28950元以及粉碎秸秆费用5775元可冲抵的承包金,魏殿路实际支付的承包金仅为213125元,尚不足以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承包金217625.5元。根据魏殿路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魏殿路主张的100元每年每亩的补贴,是当地政府因招商引资对谊宗绿地公司的补贴。谊宗绿地公司与江韩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当地政府对谊宗绿地公司进行补贴的内容,魏殿路与谊宗绿地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对魏殿路耕种部分土地当地政府给予的补贴由魏殿路享有,魏殿路关于当地政府给予谊宗绿地公司每年每亩100元的补贴应从承包费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魏殿路与谊宗绿地公司对转包土地的面积经过共同丈量后双方签字确认为256.03亩,魏殿路即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土地面积支付承包金。魏殿路以其通过平整土地增加了土地面积,故平整费用应从承包费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魏殿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江韩居委会交纳的5万元防火保证金是代谊宗绿地公司交纳,并且该款已退还魏殿路,魏殿路主张该5万元防火保证金应算作其支付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谊宗绿地公司向魏殿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并且双方对2016年3月20日至解除合同期间的承包费用也未处理,故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魏殿路给付谊宗绿地公司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承包金108812.75元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魏殿路应于每年9月20日付清下一年承包金,逾期超过5天,每天应按合同年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承包金,魏殿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承包金108812.75元应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魏殿路至今未付。谊宗绿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魏殿路逾期支付承包金的数额以及逾期时间,一审判决魏殿路支付违约金21762.5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殿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魏殿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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