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5192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恒生国际星城商业街**东首。

负责人:王光荣,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逢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

被告: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淄区一诺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光玲,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淄区南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光全,职务:经理。

被告:邵光全,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钟颖,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邵光玲,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告:王翠美,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贸易公司)、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临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逢春、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洲贸易公司、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洲贸易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370880元(利息截至2020年9月17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洲贸易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借款6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齐银借28字24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洲贸易公司发放贷款610万元,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于2019年8月15日与被告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签订了2019年齐银高保28字2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与被告***、王翠美签订了2019年齐银保28字24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洲贸易公司发放借款610万元。但天洲贸易公司在银行借款使用期间欠息,出现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也未对上述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

天洲贸易公司、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均未作答辩。

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各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被告天洲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洲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洲贸易公司应按约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天洲贸易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根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责任发生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天洲贸易公司、启明园林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本金6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利息370880元(截至2020年9月17日)及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邵光玲、***、王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