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9739号
原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杜兰村。
法定代表人:段久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建材)与被告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鸿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兴、人民陪审员李淑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新航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玄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张文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璐、人民陪审员杨立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新航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玄鸿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玄鸿公司和***给付新航建材货款16.6万元;2.***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10万元(36.6万元的利息损失),并给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6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及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6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玄鸿公司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新航建材与玄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航建材向玄鸿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879775元,后***支付货款45万元,2018年7月6日,新航建材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42.6万元,后***于2018年12月向新航建材支付货款6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10月25日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6.6万元未给付。新航建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玄鸿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玄鸿公司从未和新航建材签订买卖合同,未收到混凝土,更没有向新航建材支付货款,新航建材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等都是***私自刻的玄鸿公司的公章,玄鸿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且***自己和新航建材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清楚表明还款的义务人是***个人,与玄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新航建材对玄鸿公司的起诉。
***发表答辩意见称:1.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本人签订的,公章也不是***加盖的,这个合同与***没有关系;2.还款协议确实是***本人签署的,***愿意根据还款协议承担责任和义务;3.新航建材当初给工程供货时最初是以个人名义供货的,后期新航建材拿出一份合同,但是因为货物确实供应了,所以***愿意支付货款。但是这个买卖合同不是***签订的,也和玄鸿公司无关,如果新航建材依据这个买卖合同起诉***,***认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甲方)与新航建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个人***挂靠的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IDC数据研发中心外线园林绿化工程混凝土由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供应。甲乙双方共办理混凝土结算金额879775元,***已付款450000元,经与***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在2018年9月6号前付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3、***在2019年2月1号前付226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元整)4、如***未按还款协议执行,自未还款时间起按总欠款金额的1%每日计取利息。5、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人为合同签订人***,身份证号:×××,乙方签字人为乙方公司业务经理王继云)。”
签订协议后,***于2018年12月向新航建材支付货款6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10月25日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6.6万元未给付。
庭审中,新航建材称玄鸿公司与其订立《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及附件,为此新航建材提交买卖合同,合同显示买方(甲方)为玄鸿公司,卖方(乙方)为新航建材。工程名称为IDC数据研发中心外线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玄鸿公司,交货地点:徐辛庄。乙方为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价款付款期限:甲方给乙方每月支付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付清。买卖合同及附件的买方处盖有内容为“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处写有“***”的字迹。新航建材在卖方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王继云在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新航建材称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11月6日分别进行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779645元和100130元,共计879775元。新航建材与玄鸿公司在结算明细单中盖章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两张商品砼价格结算明细单,明细单中甲方处均盖有“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玄鸿公司对印章不认可,其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向玄鸿公司释明印章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一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的最终负担不会以鉴定结论作为分配依据,玄鸿公司坚持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新航建材同意玄鸿公司的鉴定申请,但提出要求以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网络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施工承诺书”作为比对样本,经询问,***明确表示“施工承诺书”上的印章是其自己刻制了玄鸿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买卖合同及附件落款处玄鸿公司的印章、商品砼价格结算明细单中玄鸿公司的印章与玄鸿公司在工商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询问,***称自2014年5、6月,***以玄鸿公司的名义在北京通州的IDC工程施工为汇天网络公司做绿化工程需要灰,当时***从路上罐车上的电话联系一位刘姓的男士,由他负责供货。2015年,刘先生表示由王继云继续供货,在这个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及新航建材,新航建材提交的买卖合同,***从未签过,后来王继云与***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货款由***个人承担。***表示自己于2013年挂靠在玄鸿公司,当时***做绿化工程时也没有和汇天网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仅表示先干着,后期再签订合同。与汇天网络公司的结算方式为由玄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汇天网络公司,汇天网络公司向玄鸿公司出具支票,玄鸿公司入账后扣除挂靠费后将剩余款项给付***。***也将涉诉买卖合同告知过玄鸿公司。2014年为了盖章方便,省去到玄鸿公司盖章的麻烦,***刻了玄鸿公司的公章,玄鸿公司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而且***与新航建材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也明确涉诉货款与玄鸿公司无关。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向***送达应诉材料,并与***制作谈话笔录,***称其是挂靠在玄鸿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和新航建材签订的,***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但金额不是42.6万元,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签订协议后,***向新航建材转款6万元,***同意支付36.6万元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庭审中,新航建材称当时确实是先供货后签订的合同,当时是新航建材向***提供的合同,***盖章签字后交还新航建材,且从未提出异议。关于涉诉买卖合同,新航建材在送货的时候询问汇天网络公司,得到的答复是玄鸿公司负责此工程,且***在买卖合同中加盖了玄鸿公司的印章,故新航建材认可涉诉买卖合同系玄鸿公司与新航建材订立的,2018年新航建材才知道***是挂靠在玄鸿公司,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仅是让***作为一个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免除玄鸿公司的责任。
新航建材原名称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汇天网络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玄鸿公司起诉至本院,起诉书中称:2015年年初,汇天网络公司委托玄鸿公司针对IDC研发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一致后,汇天网络公司按玄鸿公司的付款请求分四笔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00万元,但玄鸿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提交的工期承诺书中明确的期限完成施工。2016年初汇天网络公司在一次园区巡查中发现,玄鸿公司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后多次找到玄鸿公司沟通解决,但玄鸿公司仍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汇天网络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汇天网络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5月15日,汇天网络公司就同一事实诉至法院,后于2018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汇天网络公司调查核实关于“IDC研发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情况,汇天网络公司回复本院称:一、2015年年初,我司委托玄鸿公司对IDC研发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内容为:1、石材及路缘石购铺装;2、1号楼路面及广场沥青路面所需材料的采购及摊铺;3、1号楼两个水系的施工、石材采购、安装;4、1至18号楼现场土方回填夯实;5、9至18号楼下沉景观沟挖土方;6、1号楼北侧绿化与西侧绿化。二、我司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我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玄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我司委托我司关联公司北京漕运码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4月11日向玄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向玄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玄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三、我司与玄鸿公司因工程质量、工期等发生争议,双方曾在贵院涉诉。北京漕运码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回复中盖章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相应支票的影印件,查明,2015年4月2日,北京漕运码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玄鸿公司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显示金额为500万元,后经玄鸿公司背书给案外人。
2015年6月2日,北京漕运码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汇天网络公司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显示金额为100万元,后由汇天网络公司背书给玄鸿公司。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流水、(2016)京0112民初28922号卷宗材料、(2017)京0112民初15239号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买卖合同及附件、结算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玄鸿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汇天网络公司出具的回函,汇天网络公司委托玄鸿公司对IDC研发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并向玄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称其系挂靠在玄鸿公司,玄鸿公司抗辩***无权代表其签订涉诉买卖合同,假使玄鸿公司该抗辩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代表玄鸿公司与新航建材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并出具结算明细单,因买卖合同及附件、结算明细单中加盖的玄鸿公司印章与玄鸿公司在工商备案印章不符,且玄鸿公司称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即便玄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成立,则***应属无权代理,玄鸿公司对***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足以让相对人信任的代理表象及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来予以确定。本案中,***向新航建材出示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结算明细单中加盖了玄鸿公司的印章,且新航建材也知道涉诉工程为玄鸿公司承建项目,结合汇天网络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内容,***的上述行为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新航建材据此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玄鸿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故即使上述印章并非玄鸿公司的真实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及结算明细单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合同及结算明细单对玄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玄鸿公司应受买卖合同及附件、结算明细单的约束。故对玄鸿公司仅以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为由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新航建材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玄鸿公司应向新航建材支付货款。***与新航建材签订还款协议中确认混凝土计算金额为879775元,现新航建材认可***已经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金额16.6万元未付,故对新航建材要求玄鸿公司支付货款1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鉴于***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对新航建材要求***与玄鸿公司共同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未按还款协议执行,自未还款时间起按总欠款金额的1%每日计取利息”,现***未能按期给付货款,新航建材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5日向新航建材付款10万元,故上述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分段计算,现新航建材仅主张截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自2020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4143.91元。故对新航建材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84143.91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以36.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800元,由被告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夏 璐
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桂祖
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