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执异1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北京六泰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沙路东杜兰段7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89078010。
法定代表人:耿鑫,总经理。
第三人:耿鑫,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第三人:耿登太,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第三人: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杜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8243762K。
法定代表人:段久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六泰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泰合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耿鑫、耿登太、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鸿燕塞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六泰合酒店、耿鑫、耿登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与六泰合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六泰合酒店给付***太阳能款三十万零一千元,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六泰合酒店负担,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直付***。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4)顺执字第0107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六泰合酒店可供执行财产,***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以耿鑫为六泰合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耿登太为六泰合酒店的出资人且实际经营六泰合酒店、玄鸿燕塞公司为六泰合酒店主管部门且无偿接受了六泰合酒店财产为由要求追加耿鑫、耿登太、玄鸿燕塞公司为被执行人。
***针对其主张提交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玄鸿燕塞公司、耿登太经友好协商,就履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耿登太自愿将位于顺义区x镇x村西在涉诉场地内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内的一切物品和涉诉房屋、场地内的一切物品全部归玄鸿燕塞公司所有,一切权益均归玄鸿燕塞公司,作为耿登太所欠玄鸿燕塞公司房屋租金的补偿。二、协议签署后耿登太立即无条件离开涉诉场地、房屋,以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三、协议签署后,玄鸿燕塞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玄鸿燕塞公司自行处理涉及的一切物品及权益。四、耿登太所欠的工程款、货款、工资等一切负债均与玄鸿燕塞公司无关,耿登太自行处理。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耿登太、玄鸿燕塞公司各执一份,交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壹份备案。甲方签章处加盖玄鸿燕塞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有耿登太签字,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
针对***的主张,玄鸿燕塞公司称,不同意***追加玄鸿燕塞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耿登太偿还玄鸿燕塞公司租金,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玄鸿燕塞公司与耿登太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规定,玄鸿燕塞公司接收了财产,另玄鸿燕塞公司并非六泰合酒店的主管部门,亦未曾无偿接收六泰合酒店财产。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耿鑫为六泰合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耿登太为六泰合酒店的出资人且实际经营六泰合酒店为由申请追加耿鑫、耿登太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以玄鸿燕塞公司为六泰合酒店的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六泰合酒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玄鸿燕塞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玄鸿燕塞公司为六泰合酒店的主管部门,亦未能证明玄鸿燕塞公司无偿接受六泰合酒店的财产,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耿鑫、耿登太、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