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03民初1965号
原告:青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吉林路**科技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纪毓忠,董事长。
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楼**iv>
法定代表人:王有金。
原告青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原告不予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应按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董锡全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