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贝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沈瑛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焕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贝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贝采公司)、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3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3174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无锡贝采公司、京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盈辉电力公司与无锡贝采公司、京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吉0721民初3174号民事裁定书。盈辉电力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事由如下:(一)本案京运通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投资主体。京运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投资人,借用无锡贝采公司名义开发案涉工程,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京运通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亦以自己名义直接组织盈辉电力公司、无锡贝采公司等召开有关“前郭县一明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二期15MwP”的后续事宜会议,并达成了会议纪要,故京运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以无锡贝采公司名义开发案涉工程,为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而仲裁条款只对协议签字方有效。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合意,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一般只对协议签字方有效,对于未签字的一方不具有拘束力。而本案签订仲裁条款的是无锡贝采公司和盈辉电力公司,京运通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没有与无锡贝采公司和盈辉电力公司签订仲裁条款,且京运通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故其不受仲裁条款的拘束。(三)且会议纪要变更了各方权利义务,约定该工程损失和手续均由无锡贝采对京运通负责,至于京运通承担何种责任应在审理中查明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继续审理此案。
盈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无锡贝采公司、京运通公司支付盈辉电力公司工程款450万元;2.由无锡贝采公司、京运通公司承担本案立案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盈辉电力公司与无锡贝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21.3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盈辉电力公司与无锡贝采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申请仲裁,该约定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为有效条款,因此发生争议后,盈辉电力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盈辉电力公司认为仲裁前需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盈辉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依据盈辉电力公司与无锡贝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按照盈辉电力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其向无锡贝采公司和京运通公司提起诉讼,但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是认为贝采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约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盈辉电力公司与无锡贝采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第21.3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虽然盈辉电力公司提交了盈辉电力公司、无锡贝采公司等七个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既没有改变原《工程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也不足以证明作为“见证方”的京运通公司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一方。综上,本案应适用《工程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盈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