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619号
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塘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牯古电镀厂二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井红,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井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60293元,二审上诉费1400元,共计61693元,并赔偿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银行贷款利息4729.37元;二、判决被告自起诉至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20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在郴州市嘉禾县××乡××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且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及乙方的任何民工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丙方等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黄井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协议签署后,丙方李德正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2019年10月,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以本案被告黄井红、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湘10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井红返还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保证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湘1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湘10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限定被告黄井红返还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保证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多次要求被告黄井红履行返还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黄井红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中标的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配电工程负责相应事务。2019年9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李德正(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甲方已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乙方作为甲方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职务,丙方还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乙方11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且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及乙方的任何农民工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丙方等主张任何权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涉及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切项目财务等一切印章及经济纠纷,概与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已将有关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交给盈辉公司罗华新罗总手中,原有一切印有关于盈辉公司的工作往来及经济往来的印章概与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一切经济工作事务概与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承包方)的名义与案外人匡泽佑、李定龙(施工方)签订《班组协议书》,并收取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50,000元材料保证金,后因项目有纠纷,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要求终止《班组协议书》,黄井红亦同意。此后,因该5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以黄井红、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湘10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井红返还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保证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保证金50,000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湘1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撤销(2019)湘10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限黄井红返还匡泽佑、周显舟、李定龙保证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后经强制执行,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被扣划60,2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使用原告的印章并以原告名义从事的工作往来及经济往来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发生经济往来,经生效判决确认构成表见代理,经强制执行,原告被执行款项共计60,293元,根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内部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款项,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0,2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标准本院认定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二审上诉费1,400元、律师费均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差旅费的金额,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60,2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29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黄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