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4411号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古电镀厂二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长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