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昊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昊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3835064F,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环保城1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18505F,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古电镀厂二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昊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27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15日,盈辉公司与昊诚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主变拆装式低频隔声屏、HCX-80防雨型吸音板安装协议》各1份;2020年4月,盈辉公司与昊诚公司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增补)》及《贵州省贵阳市220kV**变电站主变防雨型吸音墙安装(增补)》各1份。以上4份合同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都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022年6月10日,*****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20变电站第一份合同总金额1591200元,已付1272960元,余318240元;补充合同金额881674元,实计金额847413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318240元,补充合同付20万元,2022年8月份支付30万,2022年9月份按合同支付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就昊诚公司与盈辉公司签订的案涉4份合同价款的付款结算而***公司出具结算单,故本案应依据昊诚公司与盈辉公司签订的案涉4份合同确定管辖。4份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都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理解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昊诚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昊诚公司系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涉合同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贵州省贵阳市**220kV变电站”,即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贵州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贵州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昊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盈辉公司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四份合同皆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都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明确指向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昊诚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