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127民初11号
原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由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