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辖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金潭花园8-1-302。
主要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北京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赐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普中恒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赐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宇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中恒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侵权行为人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赐宇公司替代其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又因承保保险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住所地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依法立案并无不当,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也符合便民经济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因**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作为侵权人被列为被告。赐宇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被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人保天津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为适格的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赐宇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以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其选择在原审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所在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关于被告住所地不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辖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关于本案被告之一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狄建庆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肖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