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1116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公司律师。
原告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二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337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权利人安徽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40,00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涉案众多,其名下除依法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外,均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先。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财产。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相关消费。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限制消费令、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