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7358号
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8810元、质保金155390元,共204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073.69元(以欠付结算款48810元、质保金155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分别从2020年6月30日、202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止为7410.79元、1662.9元,合计9073.69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中南集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的门窗采购施工;合同总价为233.25元,最终以被告内控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所有塑钢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7层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待原告方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后,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80%,被告总公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4年满后无息返还。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13日分别结算为2332500元、775300元,结算共计31078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903600元,尚欠原告结算款48810元、质保金155390元,合计20420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主张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放弃质保金155390元的逾期利息,就剩余结算款48810元的计息日期自2020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业合同》(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门窗采购工程)(以下简称门窗采购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门窗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门窗安装合同)。门窗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固定含税总价包干233.25万元(最终以甲方内控审计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该合同的第12.3.1条约定“所有塑钢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7层后支付总价款的40%,待乙方完成施工范围所有内容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甲方总公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4年)满后无息退还。”第12.9条约定“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4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门窗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固定含税总价包干277.75万元。该合同中对于价款支付节点和保修期时间及退还约定与门窗采购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案涉项目上供应了门窗并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门窗安装。根据2020年9月5日被告公司审计确认的《分包工程会签单》,就门窗采购实际分包结算金额为2332500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审计确认的《分包工程会签单》,就门窗安装实际分包结算金额为775300元;合计结算金额为3107800元。案涉的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后,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2903600元,剩余204200元(剩余工程结算款48810元及质保金155390元)尚未支付。
2021年2月10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对建设单位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报送长安通讯产业园公租房(一期)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于2021年1月26日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已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4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业合同》、结算会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门窗采购合同和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交付和安装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20年9月5日,以某某某某公司两次审计完成日中最晚的门窗采购审计完成时间为准)付至案涉项目总价款的95%,已属违约。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结算款48810元以及以结算款4881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25年2月10日,案涉项目已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4年,就原告主张质保金155390元退还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苏某某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4881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48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1被告江苏某某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5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224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