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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1民初3852号 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松南村天竺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 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款计138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将承接温岭市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中的钢管料具及配件部分内容向原告实行租赁,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格为104.4万元。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为1244000元。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以2018年6月21日为起租日期,以实际退场时间为截租日期,按照钢管0.012元/M/天、扣件0.008元/个/天、套管0.008元/个/天支付租金。上述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看守所项目承包款1244000元及租费2941737.14元,合计4185737.14元,扣除已付2460000元(含跳票50000元)后,尚需支付1725737.14元。后经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6日商量,被告同意按总额3790000元减去已付2460000元,再加上跳票50000元,合计支付13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款项是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据我司商务系统查询的租赁总款为3528675元,已付款为2460000元,如已付款中存在到期商票未对付情况,请原告提供一下该商票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就其承接的温岭市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中的钢管料具及配件部分内容向原告实行租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04.4万元,合同工期暂定450天。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合同固定总价调整为1244000元。案外人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并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分包补充协议》,对于2018年6月21日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管料具按如下原则记取租赁费用;以2018年6月21日为起租日期,以实际退场时间为截租日期,按照钢管0.012元/M/天、扣件0.008元/个/天、套管0.008元/个/天支付租金。上述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款1244000元及租费2941737.14元,合计4185737.14元,扣除已付2460000元(含跳票50000元)后,尚需支付1725737.14元。2021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协商函一份,载明:“……经过协调众城租赁站愿意减去星光耀项目律师费、违约金457274,剩余2044246元,愿意减去温岭看守所项目料具赔偿费、租费935416元,同意按照损耗钢管1%、扣件2%,但需要春节报停按照星光耀项目合同一样10天。剩余约379万,减去已付246万,加上跳票5万,共计138万。温岭众城租赁站共计204万+138万=342万,对方条件抵房温州龙港春风里(193万),余款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按起诉书决算。”并由徐某在该协商函上签字“经双方共同协商抵房同步按上述意见完成”。但至今双方并未完成抵房手续,被告亦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钢管料具租赁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补充协议》、协商函等证据附卷佐证,并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在协商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某向原告出具的协商函载明案涉工程经协商后被告尚应支付1380000元,且应在春节前(即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徐某系其公司员工,徐某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徐某曾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并出具协商函,故基于上述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某能够代表被告与其结算,故徐某在协商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自愿按照协商后的金额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138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