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6388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催促后,原告仍未缴纳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