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xx有限公司与江苏xx责任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8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x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xx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7606.2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1462261.51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76798元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46599.7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1462261.51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xx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总价为8370万元,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3月2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xx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72117606.2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xx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046599.79元未付。被告xx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其欠付被告xx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46599.79元,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辩称,一、因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提交资料并申请办理结算,导致工程款审计结算时间延期,且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定案,与其公司无关。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向其公司开具发票,如未开具发票,则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其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开票部分金额并非应付款项,原告应足额开具发票后,由其公司付款;已开票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计算。三、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其公司与被告xx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及审计,最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未达到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三、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与其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将xx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筑公司,2021年2月5日,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xx建筑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xx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分包工程发包给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高新区xx以南,规划xx以北,xx以西,规划xx以东;建筑面积329000m2,层数:地下3层,地上5/8层;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8370万元,其中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金69110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甲方内控审计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量计算。结算价=经甲方内控审计部审定工程量×含税固定综合单价+签证结算价+奖励一违约金±其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2月10日,工期30天。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2.2条就价款最终结算约定:结算时间:在乙方完成所有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提交符合甲方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甲方于3个月内办理完毕;第12.3.1条约定:本工程按月办理结算,月进度按照乙方完成产值的75%支付,合同范围内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甲方分公司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剩余3%待甲方总公司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16条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在甲方违约情形发生后7日内提出,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责任,逾期甲方不承担该次工程的违约责任。当月,被告xx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承包人、乙方)、原告xx建设公司(承包人、丙方)签订《xx项目支护、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xx项目支护、降水工程合同》,目前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收到乙方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单位为丙方的请求,且乙方、丙方均属于陕西xx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依据乙方的联系函,因上市需要,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成立陕西xx有限公司,其所有人员关系均划至陕西xx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体系、部分设置、经营业绩、资源配置均由陕西xx有限公司承继。丙方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一般纳税人资格,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根据以上信息及合同相应条款,各方达成一致:乙方所属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资产、人员、负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等)均划至丙方,本项目标的所涉乙方全部资产在划转之列,为更好的完成xx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履约,同时根据陕西xx有限公司对乙方、丙方的部署,乙方全部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均需概括转移至丙方。甲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将其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丙方,乙方退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执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执行主体变更为丙方,由丙方继续负责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事务。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之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后果,均视同丙方的履行行为。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xx建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被告xx建筑公司虽未盖章,但其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3月29日,案涉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8月,项目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2月正式投入使用,现已对外出租从事招商经营。202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2015549.79元。截止2023年1月13日,被告xx建筑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55968950元,剩余工程款16046599.79元至今未付。原告及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付款无果,遂于202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xx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6046599.79元及2021年3月30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62208.34元无异议,表示同意向原告付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xx公司以辩称为由主张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则坚持其诉请。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建筑公司与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xx建筑公司、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继陕西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案涉项目实际也由原告施工完毕,故被告xx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xx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046599.79元无异议,并同意向其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30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62208.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应付工程款16046599.79元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04659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案涉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经营使用,客观上已不具备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xx建筑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未完成结算,xx公司是否欠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6599.79元。 二、被告江苏xx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62208.34元,2024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604659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8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核收126853元,由被告江苏xx责任公司负担,其余102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