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4民初4973号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989652.9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989652.9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785071.20元(暂计至2025年6月15日,实际计算至最终支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工程总包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分包方,承接了发包方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开发的项目A地块Ⅳ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就台州星光耀广场项目A地块Ⅳ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工程范围为项目A地块Ⅳ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估1006万元,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最终结算价=最终业主审定的结算价*(1-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2021年11月30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就该工程向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进行起诉立案,2024年6月28日已判决,案号为(2023)浙1004民初5754号。2024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完成了结算竣工备案确认工作,最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3170286.00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0633.07元,仍拖欠工程款5989652.98元未支付。另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也不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履行完毕(2023)浙1004民初5754号判决中的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江苏某某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项目A地块Ⅳ期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合同13.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为该项目移交给物业公司的日期,若分批/分期办理,则为最后一批/期的移交日期。
2018年8月1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项目A地块Ⅳ期项目中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暂定1006万元,最终以业主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合同4.2条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业主审定的结算价*(1-3%)(备注:扣除的3%为承包人的总包管理配合费);12.3.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标准,严格根据大合同的付款比例要求,按各自完成产值比例进行工程款的分配,在发包方向甲方拨款后7日内支付;12.4条约定:分包工程通过全面验收后20天内,乙方根据总包合同结算条款配合甲方完成分包工程结算,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保修金期满后无息支付;12.9条约定: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12.10条约定:乙方每次在收取工程款时,须提供与实际业务相符合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的税率差异,甲方有权在合同款中扣除,乙方未提供有效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分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8月13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3170286.05元。截止2025年6月4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80633.07元,原告已开具9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5月24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5264450.72元及逾期利息、各项损失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3)浙100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12月30日是涉案项目最后一批移交物业公司的时间,判决:一、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36751720.76元、前期利息376222.2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12353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和以6628187.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二、江苏某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本金36751720.76元范围内就项目A地块IV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江苏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74724.18元。为此,原告支出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审核表、往来对账单、(2023)浙100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2024)浙1004执2561号案件中的完毕证明、完毕结案通知书以及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13170286.05元,已付工程款7180633.07元,剩余工程款5989652.98元,鉴于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0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保修金期满后无息支付,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移交物业公司,保修期2年业已届满,故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5989652.98元。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989652.9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保修金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于2024年8月13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于2024年9月12日前支付结算值的95%即12511771.75元,因合同约定每次在收取工程款时,原告须提供与实际业务相符合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分包款,而原告实际仅开具了9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2619366.93元(9800000-7180633.07)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98965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989652.98元及利息,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原告4474元,其余5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5989652.98元,同时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370286.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以2619366.9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223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负担6702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5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