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1民初4055号 原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14.64元及利息5220元(自202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3.55%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办公用品采购需求,要求原告提供文具、日用品等物品。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货物,并通过了验收。截止2022年6月,被告采购办公用品总金额为154384.64元(员工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2023年6月被告支付了73070元(承兑),尚欠款81314.64元。原告负责人江某多次与被告业务员及分管领导沟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220元(自202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3.55%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自述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其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文具、日用品等货物。2023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54384.64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154384.6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3年6月24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73070元,此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漆某询问付款情况,原告“漆总,麻烦您这边帮我问一下领导意见。回复我一下,某某公司一个交代”,漆某回复“这个付过多少”,原告:“23年6月24日付了73070元商业承兑”,漆某:“等领导回复吧”。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在本案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81314.6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1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31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