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5163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田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法定提起管辖权异议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于2025年4月3日通过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诉请: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319.85元,并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偿付财产保全费3702元。事实和理由(变更后):2018年10月起,被告在余姚、慈溪、杭州等地承建工地,陆续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截至2022年8月货款共计2081589.15元,已付1450000元。本案货款共涉及6个工地。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未有签收人,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已注明实收数量,部分未显示金额。答辩人认可货款1851027.68元,已付1550000元。杭州工地认可货款226385元。被告***系答辩人员工,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及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某(个体工商户)对接采购事宜。***是采购员,仅有权选择商家、报批再采购,无定价权,无权代表答辩人进行结账。庭审后,某公司陈述已付款155万元中的10万元承兑汇票最终未兑付。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某(个体工商户)的业务由答辩人经办,业务洽谈、下单均是答辩人,催款对账均积极配合原告。答辩人清楚涉案业务过程,刚开始的价格是答辩人谈的,答辩人提出来价格高的,原告有无更改价格答辩人不记得了。原告发货后,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审核觉得价格高了,审计和业务是两条线。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自己补制的送货单上的价格和答辩人洽谈的价格差异不大,与入库单的金额差异不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为被告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洽谈涉案六个工地的建材零部件采购事宜,分别为慈溪掌起工地、嘉兴平湖某、嘉兴南湖春风十里工地、嘉兴嘉善妇幼保健院工地、杭州某项目工地和余姚南雷路工地。双方除了慈溪掌起工地就发泡剂、稀料和扣件螺杆签订过18980元采购合同外,该工地其余货物以及其余五个工地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向慈溪掌起工地送货347项,2019年5月9日前的供货采用手写送(销)货单,此后的供货采用机打销售单,原告送货时附带的手写送(销)货单或机打销售单一般都载明货物名称、规格、计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仅2018年10月30日送(销)货单8项货物、2018年12月13日送(销)货单5项货物和2019年1月19日送(销)货单24项货物未注明单价及金额。被告某公司人员收货时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在部分手写送(销)货单上注明核对的实收数量,在所有机打销售单上注明核对的实收数量,并在部分销售单上注明了“价格由采购核实”。原告又自行补制了添加单价及金额的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9日送(销)货单。 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向嘉兴平湖某送货26项,被告某公司人员收货时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在载明货物名称、规格、计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销售单上注明核对的实收数量。 原告在2019年5月25日向嘉兴南湖春风十里工地送货16项,被告某公司人员在载明货物名称、规格、计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销售单上签字。 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向嘉兴嘉善妇幼保健院工地送货26项,其中1项自攻螺丝被退货,被告某公司人员在载明货物名称、规格、计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销售单上注明核对的实收数量。 原告向杭州某项目工地供应过钢材,未制作送货单,在2021年11月8日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35236元。本案庭审中,某公司仅认可226385元。 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向余姚南雷路工地送货48项。被告某公司人员在载明货物名称、规格、计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销售单上注明核对的实收数量,并在大部分单据上注明“价格不作结算依据”。 原告已收到涉案工地货款合计1450000元。另,原告曾收到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原告被拒付。 2023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某(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同一经营者)的送货单据等进行大概统计罗列,出具文书一份,载明:某200万,付145万;秋燕总货30万,付5万;总付款150万,不含10万商票;含20万杭州山水钢板款;合计欠款约85万。 2024年1月,原告方人员向被告***发送账单,让被告***核对。202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表示:“南通王某那边没给你付款吗......我问他他说已经安排财务了,你也没问我,我以为你到账了”。原告表示:“我二九还给你打电话,你说帮我问一下,你回我电话了吗?你们太过分了”。被告***表示:“我打了啊,他说已经交代好财务了”。原告表示:“你也没回我,什么时候能到,上班了帮我问一下”。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写送(销)货单、机打销售单、杭州工地货物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签单、商业承兑汇票照片,被告某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6日采购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庭审后双方对账情况,本院核查情况,以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被告某公司提供一份2020年2月26日采购合同照片,但未能提供原件,且该合同记载收货地点为锦悦府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已供货货款,现原告有权主张剩余货款。 双方对于六个工地所供货款金额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货款系按照送货单据上载明的数量及单价计算,仅杭州某项目工地按照发票金额计算,被告某公司主张按照其在送货单据上备注数量及入库单记载单价进行计算,杭州某项目工地仅认可235236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文书为大概计算数据,本院对货款重新进行核定。被告某公司入库单为某公司单方制作单据,本院不予参考。本院对涉案六个工地货款认定如下: 1.慈溪掌起工地。关于供货数量,本院以送货单据上某公司核实记载的数量为准,如某公司记载的度量单位与送货单据载明的度量单位不同种类,则以原告记载的数量为准。关于供货计价标准,虽然某公司有提供一份采购合同,但原告实际所供货物种类繁多,不止合同载明货物种类,即便是合同所载货物种类,实际履行单价也低于合同载明单价,故本院对书面合同不予参考。原告向被告某公司送货时,送货单据已载明计价单位、单价及总价的,被告某公司明知原告主张的单价仍签收货物并使用,视为认可其上记载单价,且被告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记载的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核定货款时以送货单据中原告记载单价为准。关于被告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没有载明单价的货物,即2018年10月30日送(销)货单8项货物、2018年12月13日送(销)货单5项货物和2019年1月19日送(销)货单24项货物,其中扣件螺丝螺母本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采纳原告主张单价0.58元,其中部分货物总价某公司认可的金额高于或等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的,本院采纳原告主张金额,除以上情形之外,其他货物本院均以某公司认可单价核算货物总价。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向涉案慈溪掌起工地供货货值为1434830.59元。 2.嘉兴平湖某。关于供货数量,本院以送货单据中某公司核实记载的数量为准,如某公司记载的度量单位与送货单据载明的度量单位不同种类,则以原告记载的数量为准。关于计价标准,本院以送货单据上明确记载的计价单位以及单价为准。某公司主张镀锌内丝直接DN25存在重复记账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统计表格中镀锌内丝直接DN25情况与送货单据中记载一致,现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类货物存在重复记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向涉案嘉兴平湖某供货货值为63286.20元。 3.嘉兴南湖春风十里工地。原告主张供货金额66074.70元,可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5日销售单记载货物、数量、单据、金额等相互印证。某公司主张部分货物未收到、部分货物的实收数量低于销售单,本院认为,某公司人员已在销售单上签字,却未特别注明签收数量,本院对某公司关于未收或少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向涉案嘉兴南湖春风十里工地供货货值为66074.70元。 4.嘉兴嘉善妇幼保健院工地。供货数量以销售单某公司核实记载的数量为准,计价标准以销售单记载的单价为准,销售单明确注明自攻螺丝退货,本院不予计算。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向涉案嘉兴嘉善妇幼保健院工地供货货值为15294.80元。 5.杭州某项目工地。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据,仅提供三张发票,本院以被告自认金额226385元认定供货货值。 6.余姚南雷路工地。关于供货数量,本院以送货单据中某公司核实记载的数量为准,如某公司记载的度量单位与送货单据载明的度量单位不同种类,则以原告记载的数量为准。关于计价标准,本院以送货单据上明确记载的计价单位以及单价为准。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向涉案余姚南雷路工地供货货值为233479.40元。 综上,本院认定六个工地供货货值合计2039350.69元,扣减已付款145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需支付589350.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在589350.6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对货款催讨的举证情况,酌情将起计日调整为2024年3月1日;关于利息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请求,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承担3467元。 被告***系以某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务加入,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589350.69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469元,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