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云0181执保968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08月22日作出的(2025)云0181民初57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70458.55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经审查: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70458.55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申请人需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