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3民初2100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未来城明煦园23号楼2102。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750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未来城8A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10月左右,原告当时在该项目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因该项目1#楼至5#楼外墙需施工风帽(150和200)的内容被告无人施工,故被告涉案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以及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现场找到原告帮忙完成,工程量一共750个,综合单价29元一个,共计总价:21750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2021年12月31日,***让原告找个资质补签协议以便向公司申请付款,因原告是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与***协商暂订与天津汇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查询汇鑫公司未入被告名单库,所以实际上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立了协议,协议的内容全部由原告完成,交付被告。此后,原告无数次向***及被告的其他人员催要劳务费,至今近三年,被告一直推拖乃至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江苏中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协议,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签署过任何形式的文件。其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下游分包公司,且由分包公司对项下工人及施工队进行雇佣及管理。另,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从其诉状中可知,其应为包工头,带人在项目上干活,故而本案并非实际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也并非单纯的农民工工资索要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北辰区宜兴埠未来城8A项目总承包方。被告认可案外人***系被告商务部员工,负责审核工程量事宜。原告于2021年10月为未来城项目1-5号楼提供风帽安装劳务。原告与案外人***于2021年12月30日补签订《1#-5#楼外墙风帽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江苏中南公司,乙方为天津市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因天津未来城8A项目1#-5#楼外墙需施工风帽,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1#-5#楼外墙风帽人工安装、风帽外侧喷涂料,风帽材料由甲方提供;2、工程量暂定750个,单价29元/个,暂定总价21750元;3、付款方式比例为施工完支付到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经公司审核支付到100%。上述协议在甲方处有“***”签字字样,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原告提供劳务后,未收到劳务费。原告后续与被告商务部员工***联系,询问付款事宜及付款流程并催促被告尽快付款。***最开始答复原告告知被告的付款流程,原告向其发送了银行卡及身份证信息。后续原告陆续催要,***未予答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3.假设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以及支付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1#-5#楼外墙风帽协议》以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北辰区未来城8A项目1至5号楼外墙施工风帽。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的员工***审核了相应的施工量,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如被告并未实际雇佣原告,相关聊天内容将会围绕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等进行沟通,而***在与原告的沟通中并未否认原告主体资格,双方一直围绕付款流程等进行沟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