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2民初1919号
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东南侧金角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津胜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胜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06元,减半收取8653元,由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